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69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市通州区利达实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45603Y,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官殿村。
法定代表人钱均和。
诉讼代表人吉美芬,女,195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人钱均和,男,1953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通州区利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通州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6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通州区利达实业公司、被告人钱均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吉美芬、被告人钱均和及其辩护人王伟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南通市通州区利达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均和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BSA枪支(英国)有限公司、力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宝视公司许可,在南通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未能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销售合同等手续的情况下,仍应张某等人委托,伪造标注上述三家公司、、注册商标的枪瞄准镜及配件的包装盒、包装插卡10550件。
其中450件标有商标的枪瞄准镜包装盒被张某取走,张某支付货款855元。
2016年4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南通市通州区利达实业公司查扣到标有、、商标的枪瞄准镜的包装盒、包装插卡10100件。
6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此作出通市监罚(2016)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南通市通州区利达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犯、、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计10100件,罚款50000元。
6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利达实业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了罚款50000元。
8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钱均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钱均和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凌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调取单和物证照片、通市监罚(2016)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利达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BSA枪支(英国)有限公司、力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宝视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以及被告人钱均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市通州区利达实业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钱均和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该规定,亦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钱均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均和自愿认罪,结合其住所地的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综合予以量刑。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通市通州区利达实业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罚款折抵);
二、被告人钱均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盛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