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932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德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9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8967381W。
法定代表人:宁小磊,经理。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轴承)与被告重庆德哈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哈轴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轴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哈轴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害原告“HRB”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4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所有权。
作为中国轴承行业的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原告自建厂以来,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HRB”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
导致原告依法起诉发生新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损失等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德哈轴承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出具的(2017)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35996号注册商标“HRB”的商标权人;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5)成证内经字第5982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和公证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内销售假冒“HRB”商标产品侵犯原告的“HRB”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HRB”品牌轴承产品经原告公司鉴定为假冒“HRB”轴承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名片、收据原件各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主张的侵权,所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2元。
第五组证据:被告的工商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第六组证据:原告当庭提交其生产的轴承一个,用于比对。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两份公证书、名片、收据等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是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轴承系“HRB”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13599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日期为1980年3月5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轴承(截止)。
2015年5月26日,原告授权委托的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夏江玲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国际五金机电城A9-13号,进入招牌标示有“重庆德哈轴承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店铺,并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6个,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收据各1张。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夏江玲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夏江玲因检验需要取走了上述购买的轴承样品一个,公证人员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名片、收据及取出的轴承样品及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59823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有:1、名片、收据复印件一张;
2、照片打印件。
名片上印有“重庆德哈轴承有限公司宁小鹏销售工程师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国际五金机电城A9-13”。
收据上盖有“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哈全轴承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对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实物为5个相同的轴承。
公证实物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轴承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差异:正品的外钢圈上有“CHINAHRB62042RZ”字样,密封圈上有“6204RZ132”字样;
公证实物的外钢圈上没有“CHINAHRB62042RZ”字样,密封圈上标有“CHINA6204RZHRB”字样,正品与公证实物在字体粗细、做工上亦有区别。
哈尔滨轴承为本案支出购买轴承费用42元。
另查明,被告德哈轴承成立于2011年7月8日,其经营范围为销售轴承、标准件、管件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表明,原告哈尔滨轴承合法持有HRB注册商标,案涉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哈尔滨轴承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2015)成证内经字第59823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购买的门店招牌上标示有被告名称,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当场取得一张名片标注有被告名称,虽然收据上加盖印章的销售单位与被告名称不一致,但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综合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系由被告德哈轴承实施。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轴承,与原告的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密封圈上标注的“HRB”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相较于原告的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庭审中提供了一个轴承用作对比,经比对两者确实存在差异。
而本案被告未到庭抗辩。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哈尔滨轴承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第135996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德哈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享有的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轴承;
二、被告重庆德哈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重庆德哈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