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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郭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7刑初1019号
案件名称郭某1、郭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1,郭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辩护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2,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辩护人敖伟,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郭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俞国栋,被告人郭某2及其辩护人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敖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3月起,被告人郭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金家宅XXX号作为制假加工点,在未经注册商标“Castrol”、“Mobil”、“GM”、“壳牌”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入低价润滑油、生产设备及贴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空桶等,伙同被告人郭某1将低价润滑油私自灌装、包装后出售。

2017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加工点内抓获被告人郭某1、郭某2,查获印有“Castrol”、“Mobil”、“GM”、“壳牌”商标标识的润滑油及变速箱油共302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经审计合计价值人民币63897元,同时查获假冒“壳牌”、“GM”商标标识等共计1万余枚。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某1、郭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俞国栋,被告人郭某2及其辩护人敖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1、郭某2的供述,证人庞某某、冯某某、韩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赃物照片、销毁证明,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授权书、鉴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Castrol”、“Mobil”、“GM”、“壳牌”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以上4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类润滑油等。

被告人郭某1、郭某2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1、郭某2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1、郭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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