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994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县城关正太五交化商行(经营者李辉),经营场所福建省罗源县城关莲花西区***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罗源县城关正太五交化商行(以下简称正太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太商行拒绝签收本院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
被告行为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系借用依附于原告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公众谋取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正太商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2900元。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有一瓶千里马牌玻璃胶、一张收款收据以及一张名片。
原告质证认为实物、收据和名片都是从被告处获得,但这个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销售的该产品标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玻璃胶上印有“千里马”文字及图形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图形标识分别与浩宏公司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3日,许艳、蔡志安受浩宏公司委托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就福建省内侵害浩宏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10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县东环路,罗源县残疾人联合会隔壁,入口标有“正太五交化商行”字样的商店(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胶一瓶,价格13元,并取得收款收据1张以及名片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6张(包括拍摄商店外观的照片)。
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后邮寄至蔡志安指定的地点。
2016年11月29日,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40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1500873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8,700元,对应服务名称为公证与法律服务费,备注显示公证号为(2016)厦鹭证内字第61397-61439号。
浩宏公司与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浩宏公司与福清市高山翰林建材店等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向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每件2000元。
另查明:正太商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0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交化、建材。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正太商行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正太商行拒绝签收本院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源县城关正太五交化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罗源县城关正太五交化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罗源县城关正太五交化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丽 娟审 判 员 潘筝人民陪审员蔡祝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琦书 记 员 施 国 琴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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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