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564号原告:朱广陞,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锦州电子研究所所长,住辽宁省义县州。
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油联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半壁店59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贺江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操,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乾达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半壁店59号1号楼1576室。
法定代表人:焦清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宇琼,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广陞诉被告北京中油联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油联公司)、被告北京乾达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乾达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广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河,被告中油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华平、袁操,被告乾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华平、董宇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广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停止对软件《HGC-1型卸油站含水自动计量监测系统V1.0》(简称涉案软件)的侵害;
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律师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方于2001年完成涉案软件的研发,并于2003年8月11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该软件研发成功后填补了我国石油化工行业对原油含水率、原油自动计量监测的空白,结束了原油输送人工计量的历史。
2008年开始,中油联公司开始仿造我方产品,并在其他软件产品上复制抄袭我方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其抄袭的内容包括计算机源代码、文档以及软件名称,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中油联公司又授权给乾达源公司使用,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朱广陞明确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有:一是《中油联含水率综合计量系统V1.1》抄袭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的源代码;
二是中油联公司的《SF-JL油罐车卸油计量系统使用说明书》抄袭了《HGC-1型锦研卸油站含水自动计量监测系统安装使用说明书》、2014年7月30日乾达源公司与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抄袭了2011年6月20日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与锦州锦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朱广陞主张该说明书和协议书为计算机软件中的文档;
三是《中油联含水率综合计量系统V1.1》这一名称亦抄袭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的名称。
中油联公司辩称:《中油联含水率综合计量系统V1.1》计算机软件系由我公司独立开发完成,我公司享有自主知识产权。
朱广陞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与我公司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请求依法驳回朱广陞的诉讼请求。
乾达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是在2008年《中油联含水率综合计量系统V1.1》软件基础上独立开发完成的,享有自主知识产权,二者源程序不同,不构成侵权。
请求依法驳回朱广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就朱广陞主张权利的软件,2003年8月1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1369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HGC-1型卸油站含水自动计量监测系统V1.0》,著作权人为朱广升,开发完成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
该软件版本亦为朱广陞主张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版本。
就其诉称的文档侵权部分,朱广陞提交了《HGC-1型锦研卸油站含水自动计量监测系统安装使用说明书》《SF-JL油罐车卸油计量系统使用说明书》复印件。
其认为根据《HGC-1型锦研卸油站含水自动计量监测系统安装使用说明书》末尾的时间标注,该说明书在2004年9月26日已经公开,在给客户安装涉案软件时均会使用到该说明书,二被告存在接触的可能性。
二被告对两份说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HGC-1型锦研卸油站含水自动计量监测系统安装使用说明书》载明的主体为锦州电子技术研究所并非原告,且两份说明书不同率占95%以上,相同部分属于行业内惯用的表述,不构成侵权。
就其诉称的文档侵权部分,朱广陞还提交了两份合同。
分别为:(一)2011年6月20日,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买受人)与锦州锦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的《卸油台用锦研卸油站含水自动计量监测系统技术协议书》,作用和目的部分约定出卖人承诺提供《锦研卸油站含水自动计量监测系统》并负责相关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服务,满足买受人的使用需求。
协议书还约定采购数量、服务内容、含水分析仪技术条件及治疗验收标准等九部分内容。
(二)2014年7月30日,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买受人)与乾达源公司(出卖人)签订《卸油台用XX卸油站含水自动计量监测系统技术协议书》,亦约定了作用和目的、采购数量、服务内容、含水分析仪技术条件及质量验收标准等九部分内容,约定的具体技术条件和时间期限存在差异。
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由客户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标准存在差异,不能用以侵权判断。
朱广陞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涉案软件现场运行报告、技术试验评价报告、获奖证书、辽科鉴字(2010)16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明涉案软件用户评价高并曾获相关奖励;
二、原被告软件对比视频、文字解说和计算机软件相比较的照片、乾达源公司在另案中的答辩状等,证明二者近似度高;
三、延安诚诚科工贸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使用说明书、原被告在七里庄杨家沟站和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安装的软件现场照片、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明被告能接触原告软件;
四、锦州电子技术研究所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庄采油厂签订的建设协议书、会议纪要、被告投标文件,证明被告获利和原告损失。
朱广陞还补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以及其在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往来邮件,证明其曾参与起草制定原油水含量的自动测定射频法国家标准的起草工作。
二被告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乾达源公司在另案中的答辩状、公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就被告的软件,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7月1日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中油联含水率综合计量系统[简称:CPUC-HS]V1.1》,著作权人为中油联公司,载明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08年3月3日。
后附软件信息载明编程语言为类BASIC语言。
2012年7月1日,中油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乾达源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软件,授权期限为10年。
中油联公司还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SF-JL罐车卸油(报警)管理系统验收报告及使用报告,证明其于2008年就开发完成了软件并用于对外销售。
朱广陞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行为人侵权获利的事实,验收报告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另查,锦州电子技术研究所成立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广陞。
朱丹和朱广陞系锦州锦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
朱丹系朱广陞之女。
庭审中,朱广陞表示其使用的编程语言为C语言,中油联公司使用的编程语言与其不同,但是在功能上是相同的。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合同、本院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据。
朱广陞在本案中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其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被诉侵权行为包括计算机程序、文档和软件名称三部分,中油联公司是被诉侵权软件的著作权人,乾达源公司是中油联公司的授权使用者,故二者可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关于计算机程序部分,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表达,而不及于思想。
故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亦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
涉案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使用的编程语言,也即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并不相同,故二者在表达层面并不相同,在计算机程序方面,二被告并不构成侵权。
关于计算机文档部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
《HGC-1型锦研卸油站含水自动计量监测系统安装使用说明书》属于描述程序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故属于计算机文档。
但朱广陞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用以主张侵权的《SF-JL油罐车卸油计量系统使用说明书》亦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存疑。
且该说明书载明的主体是锦州电子技术研究所,而锦州电子技术研究所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涉案软件的登记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载明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故本院对该说明书对应的软件版本是否为涉案软件存疑。
基于此,本院认为无需再对两份文档进行进一步比对,朱广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软件的文档部分享有著作权,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朱广陞另还主张《卸油台用锦研卸油站含水自动计量监测系统技术协议书》亦是计算机文档,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计算机文档,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机软件的名称,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软件名称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要保护的对象。
本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朱广陞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朱广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广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朱广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