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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780号
案件名称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高新园区绿茵路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叶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星,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华枫路16号1幢、3幢、4幢。

法定代表人:应亚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科技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初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蓝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海蓝化工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管理人针对海蓝化工公司在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前,将201310294065.7号“一种六氯苯与氟化钾混合物脱水的方法”发明专利与201310294668.7号“一种六氯苯和一氯五氟苯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两项专利)转让给衢州海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更名为乾达科技公司,以下均以乾达科技公司指称)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该院作出(2016)浙08民初350号判决(以下简称350号判决)予以驳回。

后海蓝化工公司经战略投资人注资,重整成功。

虽然管理人未将涉案两项专利权移交给战略投资人,但不能否定海蓝化工公司仍然是专利权人的事实,其有权要求乾达科技公司返还涉案两项未支付对价的专利。

2.海蓝化工公司作为���利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是判断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考量因素,而非判断其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乾达科技公司辩称:1.在一审法院受理海蓝化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前,涉案两项专利已依法转让给乾达科技公司,并已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

管理人对此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已被350号判决驳回,且该判决已生效。

涉案两项专利的所有权属于乾达科技公司,海蓝化工公司主张其仍为专利权人缺乏依据。

2.海蓝化工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由战略投资人注资购买了原公司全部股权,该公司虽保留了原企业名称,但权利来源和权利范围都与原申请破产重整的企业不同。

战略投资人支出的对价所对应的重整财产并不包含涉案两项专利,海蓝化工公司提��本案诉讼缺乏权利来源。

3.350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具有普遍约束力。

在该判决确认乾达公司已就受让涉案两项专利支付了1500万元的对价,并非无偿取得,乾达科技公司已合法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海蓝化工公司以其未参加撤销权诉讼为由,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4.适格的原告与案件所具有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基于权利基础而产生,而不能凭空臆造,故海蓝化工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海蓝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达科技公司将两项涉案专利返还海蓝化工公司,并协助海蓝化工公司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述两项专利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乾达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海蓝化工公司与乾达科技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海蓝化工公司将专���号为201310294668.7的专利许可给海蓝科技公司使用,约定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20年、采取入门费加提成方式计付许可费等相关事项;

乾达科技公司依约支付了1500万元许可入门费。

同年10月8日,海蓝化工公司与乾达科技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两份,海蓝化工公司将涉案两项专利均转让给乾达科技公司,协议书中未载明专利权转让的费用。

同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乾达科技公司。

2016年4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海蓝化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破产重整期间,海蓝化工公司管理人就涉案两项专利权向该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同年12月27日,该院以乾达科技公司向海蓝化工公司所支付的201310294668.7号专利许可入门费已转化为受让涉案两项专利权的对价等为由作出350号判决,驳回海蓝化工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海蓝化工公���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

2017年2月13日,该院裁定批准海蓝化工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了破产重整程序。

其后,海蓝化工公司管理人向该公司移交重整标的,在同年3月9日《专利移交清单》中未记载涉案两项专利。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已作出350号判决,驳回海蓝化工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海蓝化工公司无偿转让涉案两项专利行为的诉讼请求。

其后,海蓝化工公司管理人向海蓝化工公司移交的重整标的,明确不包括涉案两项专利在内。

海蓝化工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非本案适格权利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于2017年10月18日裁定:驳回海蓝化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海蓝化工公司在申请破产重整前,与乾达科技公司就涉案两项专利权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权利变更手续。

在海蓝化工公司破产重整阶段,该公司管理人曾就上述专利权转让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该院作出350号判决,认定乾达科技公司已为受让涉案两项专利权支付了1500万元的合理对价,遂驳回了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该案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可认定乾达科技公司系涉案两项专利的权利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属于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债务人承受。

海蓝化工公司关于其仍系涉案两项专利的权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海蓝化工公司认可在该公司的重整计划实施过程中,由案外人出资购买了该公司100%的股权,并详细列明了��整资产明细表,案外人的出资并未涵盖涉案两项专利权的对价,海蓝化工公司对该两项专利权不再享有相应权利。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海蓝化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系重复寻求救济,且乾达科技公司已合法受让涉案两项专利,海蓝化工公司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与本案不再存在直接的诉讼利益关联,故应认定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

一审裁定驳回海蓝化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海蓝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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