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18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婉萍。
被告:东莞市汇景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北环路1号汇景集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74。
法定代表人:林金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梓湘,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婉萍、东莞市汇景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婉萍、东莞市汇景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分别在1999年8月、2003年1月及2012年12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第130xxxx号)、“思加图”(第200xxxx号)及“思加图”(第447xxxx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加图公司)后,思加图公司许可原告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包括向法院起诉、向相关部门举报等)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张婉萍长期以来在被告汇景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汇景鞋城”1-113号商铺长期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汇景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张婉萍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被告张婉萍构成共同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STACCATO”(第130xxxx号)、“思加图”(第200xxxx号)及“思加图”(第447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张婉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汇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张婉萍经营的东莞成品鞋商贸中心(又称“汇景鞋城”)1-113号商铺内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汇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汇景公司将1-11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张婉萍,签订了《租赁合同》,形成场地租赁关系。
汇景公司1-113号商铺实际由被告张婉萍租赁用于经营滨盛鞋业,汇景公司仅收取场地租赁费用和固定的管理费用,主要职责只是针对鞋城本身的公共秩序和物业设备等方面的管理,完全不涉及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
汇景公司知会所有商家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一般的市场规则,但鞋城内的商家通常享有自主经营权,汇景公司不存在明知实际经营者张婉萍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也未因此收取利润,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汇景公司已经尽到出租方应尽的告知提醒义务。
汇景公司在出租案涉店铺时已经在《租赁合同》内对其生产经营要求做了明确规定,即告知被告张婉萍应依法经营,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利,并不得在租赁商铺内陈列、销售走私物品、假冒商品及政府规定的违禁物品。
汇景公司在收到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0168号案件的传票时已经立即向被告张婉萍发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进行整改。
三、原告怠于履行权利,现场公证时显示被告张婉萍及其店铺同时侵害了ecco及思加图两个品牌的商标,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经就该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解决,而新百丽公司没有及时向被告张婉萍主张权利,租赁合同到期后才发出律师函,时隔一年多才向法院起诉,此时被告张婉萍已经退租,导致汇景公司无法发出整改通知书。
综上,被告汇景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汇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思加图公司系第130xxxx号“”、第200xxxx号“”、第447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30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靴;
运动鞋;
胶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第200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靴;
运动鞋;
胶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
服装;
皮鞋(服饰用);
手套(服装)(截止),有效期自公元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止。
第447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婚纱;
服装;
游泳衣;
雨衣;
足球鞋;
鞋;
游泳裤;
手套(服装);
化妆舞会用服装,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2014年2月13日,思加图公司与新百丽公司签订协议,思加图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第130xxxx号、第498xxxx号、第447xxxx号注册商标。
新百丽公司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思加图商标的行为进行追责。
2016年3月4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王瑜来到东莞市××街××北环路汇景鞋城1-113“滨盛鞋业”店铺,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并将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交给公证员孙某。
随后,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员助理王瑜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所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方婉琳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550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深南证字第550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里面有鞋盒一个,鞋盒内有一双蓝色女鞋,鞋内、外底各印制“STACCATO”字样(详见附图)。
2015年4月9日,新百丽公司的代理律师魏托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汇景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告知汇景公司其开办经营的“汇景鞋城”、“东莞成品鞋商贸中心”内众多商铺未经相关人员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并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损失。
该份邮件于2017年2月16日被签收。
据工商登记查询显示,被告张婉萍经营的东莞市厚街滨盛鞋店于2014年8月12日注册成立,现已注销。
汇景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场服务管理;
商业企业策划;
市场调查;
商业企业投资与资产管理;
文化活动策划;
企业形象策划;
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
汇景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汇景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北环路1号汇景鞋城第1-113号铺位出租给张婉萍,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款显示,汇景公司曾告知商户必须依法经营,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利,并不得在租赁商铺内陈列、销售走私物品、假冒商品及政府规定的违禁物品。
在另案中,汇景公司在得知张婉萍涉及侵害商标权案件后曾于2016年11月9日向其发出一份《通知书》,告知其立即改正侵权行为,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等事宜。
新百丽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为此,新百丽公司提交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侵权案件每宗律师费为10000元,但新百丽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律师费支付凭证。
新百丽公司另提交了号码为31871097、31871096、31871116的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共为20600元,该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也不一致。
对于交通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第130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第200xxxx号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2012-2013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550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身份证、通知书、快递单及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张婉萍、汇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婉萍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汇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外人思加图公司系第130xxxx号、第200xxxx号、第447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思加图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130xxxx号、第447xxxx号“”商标,新百丽公司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5502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案涉侵权产品是由“汇景鞋城”1-113号铺“滨盛鞋业”销售的,从工商登记资料可见,公证取证期间,“汇景鞋城”1-113号铺的全名为东莞市厚街滨盛鞋店,经营者为张婉萍,现该店铺已经注销,故可认定系经营者张婉萍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新百丽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0xxxx号、第447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内、外底使用的“STACCATO”字样与新百丽公司第130xxxx号“”商标英文字母拼写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第130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婉萍销售了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第130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张婉萍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一)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张婉萍经营规模小,其所在的“汇景鞋城”位于厚街镇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
(三)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张婉萍向新百丽公司赔偿8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新百丽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新百丽公司主张汇景公司是“汇景鞋城”的开办方,作为场所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帮助侵权是指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新百丽公司系于2017年2月15日才向汇景公司发出律师函,此时张婉萍与汇景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时间已过,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显示汇景公司继续向张婉萍提供场所经营或张婉萍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进行的情况下,汇景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为侵权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故对新百丽公司对汇景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由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婉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张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