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越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姜芳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华越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萨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商标“”为“左右线条粗细不对称的房屋造型”加“GQ艺术化处理”的组合图形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为“左右线条粗细对称的箭头”加“LO2三个独立字母加数字”,两者整体差异明显;
从两者显著部分看,字母、数字及其发音上均不相同;
涉案商标在温州地区不具有任何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华越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亚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越公司的上诉。
亚萨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越公司:一、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亚萨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制品、汽车五金、电子五金、门窗及门锁、建筑装饰材料等的制造及销售。
2015年6月15日,亚萨公司企业名称由“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亚萨公司系第139726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包用金属锁、五金器具、金属把手包头、家具用金属附件、挂锁、金属铆钉、金属扣、金属环、建筑或家具构件。
2006年11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廊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到2015年期间,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被山东省科技厅等部门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房地产商会、安家杂志社发起主办的中国房地产行业年度成果展示盛会上获得“2014-2015[第十二届]中国地产年度风云榜”年度品牌企业大奖。
“国强五金”牌门窗五金产品被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委员会、房地产总工工作委员会等部门评为“2014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
华越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锁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灯具、水暖卫浴、门窗配件。
2016年8月26日,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华越公司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200号的生产车间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印有“”标识的白色合页半成品424个,黑色合页配件1580个。
该局当场清点并予以扣押,华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芳伟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越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19461688,申请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金属锁(非电)、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闩、金属制窗锁、钥匙、金属合页等,该商标于2017年2月6日进入初审公告阶段。
华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芳伟曾因假冒亚萨公司第1397264号“”注册商标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华越公司对亚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白色合页半成品和黑色配件各一个系由其生产的事实没有异议。
亚萨公司主张:1.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建筑或家具构件,华越公司生产的合页系用于门窗开合的五金小部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2.涉案“”注册商标整体外观呈房屋造型,房屋造型内部是“国强”拼音“GuoQiang”首字母缩写的艺术化设计。
华越公司使用的“”标识整体构图与亚萨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华越公司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整体上为“左右线条粗细不对称的三角形”加“GQ艺术化字体”,其中左侧加粗设计是主要识别点。
被诉侵权标识系“左右线条粗细对称箭头”加“LO2字体”。
二者在显著突出部分视觉效果和文字读音均不同,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亚萨公司所有的第1397265号“”商标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五金器具、建筑或家具构件。
被诉侵权产品为金属材质的合页,用于门窗连接开合,符合五金器具和建筑构件的概念特征。
参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划分标准,被诉侵权产品与五金器具、建筑构件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注册商标图形外部为房屋简笔画形状的箭头外框,框内由亚萨公司企业字号“国强”的拼音首字母GQ的艺术字体填充,GQ字母经艺术变体后又和“GO7”相似。
该商标设计的字母和外形与亚萨公司企业字号和其从事的建筑五金行业相关,具有较强显著性。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整体上是房屋简笔画形状的箭头外框内加“LO2”字样,虽然“”在箭头外框左侧没有加粗设计,框内文字也不相同,但箭头外框整体形状、比例差异较小,框内“LO2”的字母、数字外型及排列与“GO7”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其外部框架与框内字母、数字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易使相关公众将该标识与“”注册商标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华越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侵犯了亚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国家商标局对华越公司就“”标识提出的注册商标申请通过初审并进行公告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述侵权判断,华越公司以此主张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亚萨公司请求判令华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院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华越公司赔偿亚萨公司2.5万元:1.亚萨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华越公司虽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但被查获的侵权产品系半成品,没有证据证明其市场销售情况;
3.亚萨公司在系列案件中支出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虽然华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假冒亚萨公司第1397264号“”注册商标,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案件中被判处刑罚,但本案涉及的侵权主体和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与该刑事案件均不相同,亚萨公司主张华越公司在本案中构成重复侵权,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判决:一、华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亚萨公司第139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华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萨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亚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亚萨公司负担862元,华越公司负担143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华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亚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越公司是否侵害了亚萨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亚萨公司拥有的第1397265号“”商标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建筑或家具构件,被诉侵权产品为用于门窗开合的合页,两者系类似商品。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属于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涉案商标标识“”文字部分为亚萨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国强”的拼音字母“GQ”的艺术字体,图形为房屋简笔画形状的箭头外框;
被诉侵权标识“”文字部分为“LO2”的艺术字体,图形为房屋简笔画形状的箭头外框。
华越公司上诉认为两者显著突出部分视觉效果和文字读音均不同,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亚萨公司则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设计的字母来源于亚萨公司的企业字号,图形与其从事的建筑五金行业相关,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亚萨公司的长期使用,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虽然没有涉案商标标识“”在箭头外框左侧的加粗设计,但两者从整体上看均为房屋形状的箭头外框内包含字母的组合商标,差异较小;
从主要部分来看,两者虽然房屋外框内所含的字母不同,但被诉侵权标识“LO2”在艺术化设计后与涉案商标标识“GQ”的艺术化字体在排列、字形上均较为相似。
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易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再次,华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假冒涉案商标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因此,华越公司在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且其法定代表人因假冒涉案商标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形下,仍不加以合理避让,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华越公司侵害了亚萨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华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温州华越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