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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泉丰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7民初1916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泉丰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泉丰祥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916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泉丰祥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三旗百汇分市场北门**号。

经营者:王艳,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江,北京天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北京泉丰祥商店(以下简称泉丰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泉丰祥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包括公证费500元、被诉侵权商品购买费7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7年6月8日,原告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一瓶,并委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国窖”白酒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本院准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包括公证费500元、被诉侵权商品购买费7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被告泉丰祥商店辩称,被告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只经营一些低价格的饮料、酒水,并不经营如原告所说的贵重酒品,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加以证明。

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经征求我方当事人意见,对原告浪费司法资源,占用被告路途时间的情况视情况提起反诉,当庭不提出反诉。

原告所提出的8万元的经济损失,应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确定。

即使如原告所述只有700元,而原告的主张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借诉讼手段,借法院之手牟取暴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据2.(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发[1996]47号)、(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被告泉丰祥商店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55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商品、证据4.商品鉴定证明书、证据5.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票据,被告泉丰祥商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和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纠纷有关,且被告嘉豪人旺商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证书、国务院公布的泸州大曲老窖池属于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务院公布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属于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由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上述确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泉丰祥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8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三旗百汇分市场北门西2号的北京泉丰祥商店,门头标有“烟酒超市”字样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注册商标“国窖”白酒一瓶,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进行拍照,对购买物品进行封存。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7年8月9日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553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7年6月8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将同款正品白酒与被诉侵权白酒进行比对,防伪标识、开启处的塑料片拉手、开启处的铆钉、包装盒、金色国窖标识均存在明显差异。

2017年6月8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载明“52度500ml‘国窖1573’共计1瓶,通过防伪核对,鉴定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商品”。

另查,52度500ml“国窖1573”白酒的厂商指导零售价为969元。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向被告泉丰祥商店支付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载明内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根据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泉丰祥商店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泉丰祥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泉丰祥商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正品52度500ml“国窖1573”厂商指导零售价、被告泉丰祥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泉丰祥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泉丰祥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200元,共计212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泉丰祥商店负担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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