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初136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史月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快乐小屋文具用品商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号。
经营业主:卞群,女,汉族,1969年8月3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北路**号*幢***室。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快乐小屋文具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