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66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杜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崇利,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石家庄隆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02号石家庄站高架夹层X7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利,该公司金福利美国加州牛肉面店长。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与被告呼崇利、被告石家庄隆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呼崇利、被告隆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强、罗敏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商标的行为(店招门头、经营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的中国区餐饮总部。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呼崇利经营的桥西区金福利牛肉面快餐店位于石家庄市火车站二楼,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经营餐具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呼崇利于2015年11月9日与陈玉龙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新车站出站层编号X7、面积400平方米的快餐厅转让给被告隆福公司使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呼崇利辩称,被告呼崇利所有的经营权已经合法转让给了陈玉龙,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被告隆福公司辩称,被告隆福公司没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营店面门头上是大福星永和豆浆,餐具上没有任何涉案商标。
解风会是涉案店面的最初招标人,其是石家庄永和豆浆加盟人,也有手续。
由于被告隆福公司没有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火车站不允许被告隆福公司使用永和豆浆招牌,被告隆福公司只是从市场购买永和豆浆粉或者其他豆浆粉冲泡。
综上,被告隆福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呼崇利代表河北金福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铁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涉案店面的租赁合同,约定经营金福利加州牛肉面品牌餐饮及台湾永和豆浆,并对涉案店面进行了装修。
2015年11月9日,呼崇利与陈玉龙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店面转让给陈玉龙经营,转让金为叁拾万元,转接后呼崇利无偿让陈玉龙使用品牌五年。
2015年11月10日,呼崇利代表河北金福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玉龙代表隆福公司与北京京铁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店面转让给隆福公司经营。
被告呼崇利提交的2012年3月18日解风会与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和2012年6月7日河北金福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解风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原告对此合同和协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被告呼崇利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酒吧服务;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店;
茶馆;
柜台出租;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有效期限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注册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提起诉讼。
2017年2月21日,马明广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京广西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的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内的永和豆浆餐饮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豆浆一份,取得了消费小票一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该餐饮店的店面门头及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对马明广在上述餐饮店消费取得的豆浆纸杯及消费小票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1133号公证书。
将公证书封存物品拆封,内有纸杯一个,上有现磨豆浆字样,对公证书所封存照片店面门头及店内吧台照片与原告独占许可的涉案商标比对,在店面门头及店内吧台突出位置都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永和豆浆”字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工商登记信息2页、(2016)沪浦证经字第2324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1133号公证书、呼崇利和陈玉龙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016)沪浦证经字第1520号公证书、2012年9月15日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0日补充协议、2012年3月18日区域特许经营合同、2012年6月7日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呼崇利提交的2012年3月18日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是复印件,且在原告对此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被告呼崇利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佐证,本院对此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呼崇利有涉案商标合法使用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弘奇公司依法享有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店面门头及店内吧台突出位置使用“永和豆浆”四字并经营豆浆饮品,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隆福公司侵害了原告弘奇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的规定,被告隆福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弘奇公司享有的第10536544号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弘奇公司经济损失。
被告呼崇利未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在装修涉案店面时在门头招牌、店内吧台突出位置使用涉案商标,并将涉案店面有偿转让给被告隆福公司。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呼崇利亦侵犯了原告弘奇公司的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侵权的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呼崇利赔偿原告弘奇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隆福公司赔偿原告弘奇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隆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呼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石家庄隆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呼崇利负担126元,由被告石家庄隆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