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4民初896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盈福食品店,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号首层***房。
经营者:陈金凤,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盈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