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初46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陕路。
法定代表人:高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雄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宁皮革城)为与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巴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皮革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雄伟、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皮革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对”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商标特有名称的仿冒行为。
2、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不得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立即销毁标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商宣传资料及标有”海宁皮草城”名称商场招牌、横幅、宣传广告牌等。
4、判令被告支付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34250元。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150000元。
以上计2684250元。
6、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宁皮革城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主营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是浙江”海宁皮革城”的总部,是目前国内唯一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的举办者。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经超过20年。
2009年为区分浙江省以外区域,原告海宁皮革城在总部市场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设立的分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原告海宁皮革城在对外宣传上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为打造、推广和宣传”海宁皮革城”品牌,原告海宁皮革城耗费了大量的人、财、物力,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不断扩大”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时至今日,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先后获得众多荣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系原告海宁皮革城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2011年8月29日,原告海宁皮革城就”海宁皮革城hclc”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5月7日取得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原告海宁皮革城于2014年6月9日发现被告巴运公司在海宁市以”巴运海宁皮草城”名义招商,遂委托公证人员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该市场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五路临河汽车站内的二层,经营面积6758.08平方米。
在临河汽车站广场、车站外墙面、候车大厅、手扶电梯玻璃扶手位置使用”海宁皮草城”、”临河汽车站海宁皮草城”名称。
被告巴运公司开办的”海宁皮草城”与原告海宁皮革城打造的知名服务品牌”海宁皮革城”仅一字之差,”皮草”与”皮革”是类似商品,外形相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被告巴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仿冒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被告巴运公司未经原告海宁皮革城许可,在同一种服务类型上使用与原告海宁皮革城拥有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侵害了原告海宁皮革城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巴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巴运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海宁皮革城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海宁皮革城注册的服务商标必须与经营的商品区分开,服务商标的前提必须依附于服务。
同时,原告海宁皮革城不能证明其是驰名商标,原告海宁皮革城在全国部分地区设立了几个公司,但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却未设立登记注册与此名号有关的任何公司和下属机构,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本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巴运公司不规范使用行为尚未给原告海宁皮革城造成实际的损害。
二、本案巴运公司在服务宣传中采用的文字只是中文”海宁皮草城”,而原告海宁皮革城所注册的却是英汉双语文字,所使用的文字内容、字数、颜色也与原告海宁皮革城有着明显不同,商标的图形、语种、文字的内容与原告海宁皮革城有天然之别,何来混淆和假冒,并且巴运公司在经营场所内的所有经营者从未在其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以及宣传品上使用过与原告海宁皮革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故巴运公司的行为并不具备商标法第57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特征,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海宁”系地名,”皮草”系商品的通用名称。
按照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故巴运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涉及到对知名服务侵权进行保护的规定,系原告海宁皮革城扩大解释,原告海宁皮革城的服务商标保护服务中也无相关皮草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的内容,被告巴运公司在宣传中一直以”巴运情”和”巴运海宁皮草城”进行宣传和招商,主观并无恶意,且原告海宁皮革城在2014年就已经发现被告巴运公司招商的事实,却从未与巴运公司沟通和协商,私下取证以得到巨额赔偿的目的,明显存在恶意,故被告巴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原告海宁皮革城要求被告巴运公司进行赔偿,即使存在不当使用商标的行为,一是没有主观恶意,二是被告巴运公司并未通过该行为获得利益,所以本案综合考虑侵权情况、主观方面及获利情况,原告海宁皮革城要求赔偿2534250元缺乏充分依据。
其律师费用系在多地维权支出,非本案支出,其他支出费用合理性不能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海宁皮革城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进行分析认定。
对原告海宁皮革城提供的第一部分证据,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局证明、公证书、海宁市旅游局证明、海宁市地名办公室说明,原告海宁皮革城以此证明”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海宁皮革城代名词和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被告巴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举证意图,认为原告海宁皮革城在法律意义上的名称为”海宁市中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海宁皮革城”,被告巴运公司在设立或宣传经营场所时从未提及或假借原告海宁皮革城这一名称。
对原告海宁皮革城提供的在辽宁、黑龙江、哈尔滨、四川、河南、新疆、江苏、山东、天津、湖北成立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海宁皮革城提供的有关会计事务所的核查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宣传报道,审计报告、年鉴、发行股票的批复、荣誉证书、各级领导视察照片等证据,以此证明”海宁皮革城”在全国的知名度,是原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告巴运公司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巴运公司存在侵权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宁皮革城提供的证据能够完整、客观、充分的证明”海宁皮革城”是原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事实。
对原告海宁皮革城提供的第二部分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注册证明、公证书、合同、协议、宣传报道、函、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巴运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文字内容、字数、颜色、图形与原告海宁皮革城注册的英汉双语文字有明显差别,不构成混淆或假冒,被告巴运公司也未使用与原告海宁皮革城相似的标识,其标识尚未被确认为驰名商标,适用和保护不能扩展到全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宁皮革城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海宁皮革城在第36类拥有”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第9899737号商标专用权,原告海宁皮革城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对原告海宁皮革城提供的第三部分、第四部分证据,包括公证书、租赁合同、报告、照片、民事裁判文书、回复、回信、复函等证据,以此证明被告巴运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事实,取证过程及公证情况等,被告巴运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海宁皮革城”相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巴运公司不认可其举证意图,认为其采用的名称与原告海宁皮革城商标从字数、字样、语言、图形、颜色等均不相同,不存在擅自使用和造成混淆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宁皮革城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海宁皮革城提供的第五部分证据,包括品牌加盟协议及收费凭证、委托代理、公证保全、交通住宿等方面的协议、凭证及发票,以此证实原告海宁皮革城参照武汉海宁皮革城的品牌使用费计算本案的损失,依据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巴运公司予以负担。
被告巴运公司认为每一件案件均具有特殊性,不应当参照或作为判例来适用,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一概而论,该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海宁皮革城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予以审查后确定。
被告巴运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一是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巴运情”驰名商标的批复;
二是海宁商户的5份证明;
三是海宁皮草城租赁合同5份。
举证证实,商户来源于海宁,但从未使用过原告海宁皮革城的商标进行包装和销售,证明实际租赁费用情况。
原告海宁皮革城对被告巴运公司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提交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巴运公司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海宁皮革城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开发、租赁和服务。
原告海宁皮革城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开办的专业皮革市场于1994年9月开业,2009年为区别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分市场,原告海宁皮革城在浙江省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
2010年1月26日,原告海宁皮革城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原告海宁皮革城在辽宁、新乡、沭阳、成都、武汉、哈尔滨、郑州、济南、新疆等地建有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进行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
原告海宁皮革城为不断扩大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并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海宁皮革城”的名称。
原告海宁皮革城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全国文明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省重点市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突出贡献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并得到过各级各界领导人的多次视察。
据中国皮革协会文件记载,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3年5月7日,原告海宁皮革城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4年6月9日,原告海宁皮革城向浙江省海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人员来到海宁市豪庭丽晶假日饭店2102客房,发现有以”巴运海宁皮草城”名义招商的宣传材料,公证人员对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了(2014)浙海证民字第1032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8日,原告海宁皮革城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人员于同年10月29日对被告巴运公司汽车站外观、入口、大厅、二楼中多处标有”海宁皮草城”的广告等宣传活动进行了摄像拍照并制作现场记录,出具了(2015)巴国证内民字第526号公证书。
被告巴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95614400元,经营范围:班车客运、小件快运、普通货物及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整车及配件销售、货运信息服务及货运配载服务、客运出租、旅游服务、日用百货销售等。
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五路临河汽车站广场、车站外墙面、候车大厅、手扶电梯玻璃扶手位置使用”海宁皮草城”、”临河汽车站海宁皮草城”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及答辩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海宁皮革城”是否属于原告海宁皮革城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被告巴运公司经营的涉案场所对”海宁皮草城”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服务),应当考虑该商品(服务)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服务)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从原告海宁皮革城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海宁皮革城自1994年开始在对外经营中使用”海宁皮革城”的名称,持续使用时间近二十年,原告海宁皮革城除在浙江海宁开设了”海宁中国皮革城”作为总部外,还在全国多地开设了分市场,以”海宁皮革城”为市场名称专业经营皮革,具有较广的辐射度和覆盖面。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2009年至2014年,原告海宁皮革城的营业收入合计568651.44万元,共投入21564.56万元,就公司业务在全国各地相关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
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海宁皮革城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2010年其发行的股票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综合以上事实,原告海宁皮革城作为皮革专业销售市场的经营者,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对原告海宁皮革城经营的市场可以认定为知名服务,原告海宁皮革城经营的专业皮革市场,虽然有时以”海宁中国皮革城”称呼,但更多场合在对外宣传中,仍然沿用”海宁皮革城”这一名称,”海宁”是县级城市名称,”皮革”是行业通用名称,”城”则指专业市场,本身显著性较小,但由于在海宁的行政区域内,经营皮革专业市场的主体的唯一性,使得在相关公众中,能够从该名称的核心词汇”海宁”和”城”中,得以辨别系在海宁地区由原告海宁皮革城经营的专业市场,”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殊称谓,经原告海宁皮革城持续宣传、使用,致使”海宁皮革城”与原告海宁皮革城经营的专业市场主体形成较强的关联性,使得消费者能够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专业市场产生明显区分,故”海宁皮革城”已经具备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综合考量原告海宁皮革城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时间、地域、规模、宣传力度以及受保护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海宁皮革城拥有的”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为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
被告巴运公司经营的涉案市场主营业务系皮革制品的销售,被告巴运公司通过出租不动产商铺及商场管理等方式获取收益,该经营业务的范围和模式与原告海宁皮革城的业务类似,且原告海宁皮革城在全国多地开办了分市场,故原告海宁皮革城与被告巴运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业务竞争关系,双方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形式开展业务。
但被告巴运公司在经营市场外围的墙面、广告标牌、市场内部等多处位置标注”海宁皮草城”字样。
虽然”海宁皮革城”与”海宁皮草城”存在”革”与”草”的一字差异,但在字形上较为相似,且”皮革”与”皮草”是类似商品,故容易造成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巴运公司的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海宁皮革城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巴运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被告巴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海宁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海宁皮革城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原告海宁皮革城作为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本案原告海宁皮革城注册的商标,系由英文字母”hclc”与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构成,而其中”hclc”显著性较强,”海宁中国皮革城”由于带有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显著性较弱,与被告巴运公司”海宁皮草城”标识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有较为显著的差别,相似度不大,不会直接导致一般消费者将”海宁皮草城”的经营者与”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的注册商标持有人相混淆。
从海宁皮革城注册的核准时间和海宁中国皮革城进行持续性、广泛性宣传和使用情况来看,海宁皮革城使用其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远远超过”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这一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巴运公司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只能导致消费者有可能认为该市场的经营者与”海宁皮革城”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所有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故被告巴运公司的行为仿冒的是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海宁皮革城”,而并未仿冒”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这一注册商标。
本案被告巴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海宁皮革城主张被告巴运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巴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巴运公司经营的涉案市场使用了”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巴运公司给原告海宁皮革城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海宁皮革城明确表示,本案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海宁皮革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或被告巴运公司获利情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海宁皮革城主张按照其在武汉地区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每月每平米15.625元,原告海宁皮革城以此标准,主张损失2534250元(15.625元×被告巴运公司经营面积6758平米×被告巴运公司经营时间24个月)。
相对武汉地区,本案的涉案市场所处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属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及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市场地段及经营状况较差,各个经营户因市场低迷市场经营不太景气。
且被告巴运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五路临河汽车站二楼并非全部租赁给经营户从事经营活动,仅仅是其中一部分,故原告海宁皮革城依据全部经营面积来计算损失不妥。
考虑本案被告巴运公司虽有攀附原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及”搭便车”的意图,但考虑被告巴运公司地处西北边疆地区,购买力低下,经营时间不长,原告海宁皮革城在内蒙古地区并未设有分市场,其在内蒙古地区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对于发达地区有所差别,综合考虑武汉地区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及经营的规模效益,应酌情确定被告巴运公司赔偿数额应确定为24万元。
原告海宁皮革城为调查取证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的合理支出,酌情认定为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知名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的仿冒行为,停止使用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名称;
二、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商场招牌,清除并销毁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市场内外宣传广告、招商宣传资料及横幅、牌匾;
三、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74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46.6元,由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