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好鑫华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民初706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好鑫华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好鑫华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706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好鑫华百货商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118号之五二楼。

经营者:吴少聪,男,汉族,1990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好鑫华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好鑫华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曦洋、魏碧莲,被告好鑫华百货的经营者吴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福临门”商标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其中第690278号“”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11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福临门食用油经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使福临门食用油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著名食用油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市场美誉度。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118号大沙村农贸市场二楼一门面标志有“鑫华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福临门图形满庭福食用调和油”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的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好鑫华百货辩称:一、我方是在不清楚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的食用油,并且生产商对该产品是否侵权也未告知我方。

二、原告在2015年购买了涉案产品,但我在2017年才收到本案诉状。

经审理查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粮公司。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

1995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粮公司。

后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1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委派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2015年10月17日,张进超与该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118号大沙村农贸市场二楼一门面标志有“鑫华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好鑫华百货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内购买了商品(详见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公证处封存的所购商品),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购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张进超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6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属实,购物小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交申请人保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所得,与上述商铺所购物品的外观、签封后的外观相符。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满庭福食用调和油”一支,该食用油为塑料瓶包装,在瓶身中部位置贴有一圈纸质标签,该标签为红色底色,在标签的正面及背面位置上方均有“满庭福”三字,其中“满庭”为白色相同字体,“福”字位于右方位置,并以较大的字体突出显示,采用与“满庭”不同的字体予以显示,字身颜色为黄至橙、从上至下渐变显示,“满庭福”三字的背面有一从左至右下方倾斜的暗黄色阴影图案,“满庭福”三字均位于该图案上,在“满庭福”下方写有添加压榨一级花生油调和食用调和油字样,标签底部位置画有花生图案,并标注“香港粤泰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出品”,在标签的两侧位置写有该产品的配料、保质期、营养成分表等信息,显示生产商为广州市中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好鑫华百货确认公证封存商品系其销售的。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油瓶正中间标签上方有“满庭福“三字,其中“满庭”为白色字体,“福”为突出使用,背景有一从左上方至右下方的阴影图形,与原告第6167565号商标字体图案排列构成近似,其中突出使用的“福”字与原告“福”字的字体第690278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提交《大家乐批发销售单》一份,显示:客户为鑫华百货商场,商品名称包括本案涉案产品700ml满庭福花生油1*12、900ml满庭福花生油1*12、5L胡姬花特香花生油1*4等。

合计金额10176元。

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一次,生产者名称为广州市中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食品类别为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

调味品。

另查,好鑫华百货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酒类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别产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好鑫华百货商店在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的正面及反面标签以二分之一位置显示的“满庭福”标识,这三个字的比例为“满庭”二字较小且位于左上方,“福”字以不同颜色及字体显示,“福”字与“满庭”相比明显更大并突出显示,使该“福”字在整个“满庭福”标识中的比重较大。

与原告的权利商标第6167565号“”相比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均为三字组合,在视觉上均为其他两字在上“福”字在下;

“福”字的写法相比其他两字较为特殊,字体及颜色均与其他两字不同,在视觉上醒目放大和突出,在整体图形中占有显著的视觉地位;

此外,两者的文字背景均有从上至下、从左至右倾斜的阴影图,三字位于该阴影图上。

综上所述,涉案标识“满庭福”与原告权利商标“”图形构成相似。

此外,考虑到原告第6167565号“”商标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并且该商标随着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满庭福”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第6167565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为侵害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外,将涉案产品上显示的“满庭福”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相比,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福”字图形与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并不近似,首先,本案被诉侵权“福”字图形与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仅在读音及字体方面一致,而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福临门”而非单独的“福”字,并且该商标是以文字加特定化背景图的组合形态整体呈现。

被诉侵权图形“满庭福”与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临门”在内容、排列、颜色、背景图案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不会使得公众对两者产生来源混淆。

故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侵犯其第690278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零售市场经营者,有别于一般消费者,对于所销售产品是否涉嫌侵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进涉案商品时对产品标识、销售商等进行了审查,其提供的《大家乐批发销售单》无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签字或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

故此被告所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商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识的诉求,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尚有库存,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本案中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商标数量、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销售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好鑫华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好鑫华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8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好鑫华百货商店负担714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