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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燕双飞电子产品销售中心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辖终28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燕双飞电子产品销售中心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燕双飞电子产品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河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桂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中粮创智厂区1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孙逸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燕双飞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A87。

法定代表人:鲍春燕。

上诉人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秋叶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秋叶原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燕双飞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燕双飞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7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莞秋叶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由深圳秋叶原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法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根据深圳秋叶原公司的诉称,其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广东省。

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案例认定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认定对本案有参考作用。

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法院。

据燕双飞中心所称,其之前也销售过深圳秋叶原公司的产品,且开具发票时不会标注秋叶原三个字,东莞秋叶原公司在本案中有恶意误导燕双飞中心开票的行为。

如果认定燕双飞中心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会助长类似滥诉的行为,对东莞秋叶原公司也是不公平的。

深圳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深圳秋叶原公司起诉主张,其已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证明燕双飞中心存在销售东莞秋叶原公司生产的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判决东莞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停止销售、赔偿损失,故燕双飞中心在本案中属于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的被告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燕双飞中心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同时,因本案诉讼标的为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等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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