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眼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齐民路6号B5栋30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眼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眼猴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奇虎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信息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纠纷,根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和本案的实质争议,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大眼猴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大眼猴公司诉称奇虎公司通过“360安全卫士”阻止大眼猴公司“一字节闪电恢复”软件的传播和运行以及捏造事实,损害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侵害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在信息网络上实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大眼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等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奇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