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345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恩博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双秀公园北门西人防出口(德胜园区)。
经营者姓名:李立杰。
被告:林清萍(实际经营人),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林清萍之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诺恩博商店(以下简称诺恩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诺恩博商店经营者李立杰及实际经营人林清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58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窑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化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拥有“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7年5月18日原告从被告店铺购得“國窖”品牌白酒一瓶,并委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国窖”白酒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被告诺恩博商店、林清萍辩称:涉案商店是一个街边小店,以低毛利、低价值商品为主营,销售酒类极少,平时基本卖不出酒,2017年8月16日被告林清萍从超市购进了两瓶国窖1573,截至今日一瓶也没有卖掉。
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公证购买行为是否真实、合法需查验、确定。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赔偿金额严重脱离实际,没有测算依据,和事实相差甚远,明显不合理。
商店里已经没有继续销售涉案商品,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根据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法院判定诉讼费由谁承担。
同意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6月5日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窑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0月31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窑”品牌价值评价结果:1028546万元。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17年7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192号公证书,对王彦坡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泸州老窖公司的代理人王彦坡来到北京市西城区双秀公园北门西人防出口(德胜园区)北京诺恩博商店,王彦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國窖”白酒一瓶。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封存。
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白酒进行了勘验,涉案商品酒盒为“國窖38度500ml”白酒,酒盒包装未开封。
与原告提供的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國窖”白酒比对,酒盒包装基本相同,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
原告公证购买涉案白酒支付了580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泸州老窖公司对公证购买的“國窖”白酒经过防伪核对、紫光灯照射,认定涉案商品的商标、防伪标识、酒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被告林清萍提供了百度地图查询诺恩博商店位置截图,诺恩博商店内部商品陈列照片,2017年8月16日自超市购买2瓶52度国窑1573的购物小票,证明被告主要服务于流动人群,无高端酒类消费需求,且极少经营酒类,是从正规的进货渠道进货。
被告林清萍还提供了泸州老窖天猫官方旗舰店“国窖1573经典装38度500ml”白酒网页截图,泸州老窖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证明商品价格及泸州老窖公司2016年总体净利率为23.48%,可以算出一瓶侵权酒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最大值为353.1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照片、鉴定证明书、购物小票、截图、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就其销售的涉案“國窖38度500ml”白酒未提供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对泸州老窖公司认定涉案白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的鉴定结果无异议。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上标有“國窖”标识,涉案商品属于第17191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國窖”标识,且该涉案商品并非泸州老窖公司商品,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719161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小型零售业主,由于受资金及经营面积限制,不可能像大型超市经营多厂家、多类型、多品种的商品,小型零售业的经营主要是“有所需而有所供”,如无高端酒类的销售需求,也无必要将其摆上货架,故被告称其主要服务于流动人群,无高端酒类消费需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2017年8月16日自超市购买2瓶52度国窑1573的购物小票是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之后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只是证明被告具有的侵权行为,而被告具体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及所获利润的具体数额并无证据证明,赔偿的计算方法也不是依据一瓶侵权酒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故对被告提供泸州老窖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认为可以算出一瓶侵权酒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最大值为353.11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公证购买涉案白酒支付的580元、公证费600元,有票据及公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诺恩博商店、林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诺恩博商店、林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支出118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诺恩博商店、林清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由被告北京诺恩博商店、林清萍负担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