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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建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21刑初85号
案件名称呼建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呼建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建林,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籍所在地:崇州市。

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9月6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建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7年7月11日和10月9日,金堂县检察院以补充新证据依法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同年11月7月恢复审理。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建林及辩护人陈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呼建林联系上在淘宝网站销售“VANS”牌板鞋的陈某5(另案处理)。

后呼建林在未取得“VANS”品牌授权的情况下,在金某制作假冒的“VANS”鞋码标、鞋跟标等商标,并组织工人在位于崇州市燎原乡七洞村的倡辰鞋厂内,擅自加工组装假冒的“VANS”牌板鞋。

2016年9月7日,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倡辰鞋厂内将被告人呼建林挡获,并查获制作的“VANS”牌板鞋成品296箱及大量“VANS”牌板鞋吊牌、布标、鞋跟标等商标。

经核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呼建林共向陈某5出售假冒“VANS”牌板鞋1600余箱,销售金额10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建林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呼建林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卖给淘宝网站销售陈某4的鞋是自己从“VANS”品牌授权的峨眉山一家工厂买来的,公诉机关指控的107万的销售金额中有50万是借款,给陈某4发过去的鞋有一万余双是正品,平均单价每双120元。

被告人呼建林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呼建林非法经营数额中的107万指控证据不足,虽然这107万是呼建林与陈某4网上的打款记录,但其中有50万是借款,这一点陈某4可印证,剩余的钱是货款,但是呼建林在峨眉山“VANS”品牌授权的工厂买来的,是正品,这一点从上海警方在陈某4处查获的“VANS”板鞋可以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呼建林在未取得“VANS”品牌授权的情况下,在金某制作假冒的“VANS”鞋码标、鞋跟标等商标,并组织工人在位于崇州市燎原乡七洞村的倡辰鞋厂内,擅自加工组装假冒的“VANS”牌板鞋。

2016年9月7日,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倡辰鞋厂内将被告人呼建林挡获,并查获制作的“VANS”牌板鞋成品296箱及大量“VANS”牌板鞋吊牌、布标、鞋跟标等商标。

根据被告人呼建林平均批发价每双人民币55元计算,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296箱“VANS”板鞋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1日,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金堂县辖区内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量较大,经侦查在崇州市燎原乡七洞村的倡辰鞋厂将呼建林挡获,并在该厂内发现“VANS”牌板鞋成品及大量“VANS”牌板鞋吊牌、布标、鞋跟标等。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呼建林的身份信息及被动到案的情况。

3.金某县公安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崇州市燎原乡七洞村的倡辰鞋厂搜出“VANS”牌板鞋成品296箱及大量“VANS”牌板鞋吊牌、布标、鞋跟标等商标。

4.崇州市燎原倡辰鞋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厂经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经营者为呼建林,主要经营皮鞋设计、销售。

5.呼建林与陈某4的银行交易记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陈某4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按涉案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4在建设银行上海锦秋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共支付呼建林107万元。

6.峨眉山金威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说明,证实,该公司由VF公司授权生产VANS牌板鞋,VANS牌板鞋均出口国外,未在国内销售,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残次品均自行销毁,不对外销售。

7.峨眉山金威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资料,证实,周某利曾为该公司员工。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同意撤回通知书,证实,2016年11月22日,同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撤回陈某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自行处理的意见。

9.崇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将呼建林纳入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开始,帮呼建林制作“VANS”牌板鞋吊牌、布标、鞋跟标等。

2.证人陈某2、王某,4珍、王某,陈某3、王某,4惠、刘某,4的证言,证实,在崇州市燎原乡七洞村的倡辰鞋厂帮老板呼建林做一个英文牌子的鞋。

3.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0月开始,陆续从呼建林通过峨眉山市德邦物流发的“VANS”牌板鞋,通过支付宝和建行账户打款给呼建林约100万左右,其中有40万左右是他借的钱,不是货款。

4.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始在峨眉山市金威利厂销售部工作,金威利厂是一家生产硫化板鞋的厂家,是“VANS”牌板鞋授权的代加工工厂。

在2014年9月,通过自己牵线,帮朋友呼建林在该厂购买了五千多双B品的硫化鞋,当时呼建林支付了30多万。

B品硫化鞋就是残次品,应该处理销毁,但经公司高层同意可以向外出售,有时也向管理人员发一两双自己穿。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呼建林的供述,证实,卖给上海陈某4的“VANS”牌板鞋是在峨眉山市”牌板鞋授权的工厂买的,总共五千多双,转账记录显示的107万,其中有50万是借款。

自己的工厂未经授权生产假冒的“VANS”牌板鞋被查获。

(四)、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建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建林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建林非法经营数额中的107万指控证据不足,本庭不予采纳。

被告人呼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呼建林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呼建林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呼建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296箱“VANS”牌板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陈克礼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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