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96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瑞日用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号*号楼*层附*号。
经营者:李娜。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瑞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