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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郜京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1刑初764号
案件名称苑某某、郜京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苑某某,郜京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7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李忠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京超,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及被告人苑某某的辩护人李忠华、被告人郜京超的辩护人王学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及纪运川(另案处理)经合谋,从2017年3月起,由被告人苑某某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家用洗护零售”的店铺负责销售,纪运川负责发货,被告人郜京超负责购买空瓶、商标及原料,制作并销售“金纺”品牌的衣物护理剂共计1.9万余瓶,销售金额50余万元。

同年5月18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郜京超处查获假冒金纺洗衣液及标贴若干。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的供述;

证人王1、余某某、王某2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数据;

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苑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郜京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郜京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郜京超生产假冒“金纺”品牌的衣物护理剂是事实,但其生产制造的假冒“金纺”品牌的衣物护理剂是销售给被告人苑某某的,所以本案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郜京超仅对其销售给被告人苑某某17万余元的假冒“金纺”洗衣液承担罪责;

如法庭认定为共犯,被告人郜京超也是本案的从犯,且被告人郜京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及纪运川(在逃)经合谋后,由被告人郜京超负责购买空瓶、商标及原料,制作假冒“金纺”品牌洗衣用品,被告人苑某某则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家用洗护零售”的店铺进行销售,纪运川负责发货。

直至案发,其共销售假冒“金纺”品牌洗衣用品共计1.9万余瓶,销售的金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到他人报案后经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等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

同年5月18日,深泽县公安局耿庄派出所以身份证信息补录为由通知被告人苑某某后,被告人苑某某自动来到派出所即被抓获。

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前往同案犯住所抓获了被告人郜京超。

同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郜京超处查获假冒“金纺”洗衣液及标贴若干。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的当庭供述;

证人王1、余某某、王某2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数据;

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

“金纺”品牌商标的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北新泾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分别到案的工作情况;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苑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本案是上海市长宁公安分局因他人报案而予以立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等人是重大犯罪嫌疑人。

5月18日,上海市长宁公安分局的公安人员来到被告人苑某某的所在地深泽县公安局耿庄派出所,请求当地公安机关配合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

因此,尽管被告人苑某某是在接到所在地派出所要求补录身份证信息的通知,主动到派出所后被抓获,但从被告人苑某某到案的主观条件分析,因其事先不知道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仅为补录身份信息事由自动来到派出所,故从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看,其前往派出所的行为没有体现出其主观上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故对被告人苑某某辩称其有自首的情节,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苑某某辩称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同案犯住所抓获被告人郜京超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郜京超的当庭供述,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分别到案的“工作情况”记录予以印证。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故对被告人苑某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情节,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郜京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郜京超与被告人苑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及纪运川(另案处理)经合谋后,按分工由被告人郜京超主要负责假冒“金纺”品牌洗衣用品的生产,被告人苑某某负责网上销售,纪运川负责发货,且销售的假冒“金纺”品牌洗衣用品的发货地也在被告人郜京超的住所处,其结伙实施的产销紧密相联的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特征,至于其内部的分工和非法收益的结算,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郜京超与被告人苑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郜京超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郜京超也是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郜京超在本案共同社犯罪中负责假冒“金纺”品牌洗衣用品的生产制造,是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主要实施者,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伙同他人经共谋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郜京超,具有立功表现,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

被告人郜京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苑某某具有立功等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应予以采纳。

但对于其提出被告人苑某某有自首情节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根据本案共同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一并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郜京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郜京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合法有据,应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郜京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苑某某、郜京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四、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金纺洗衣液及标贴(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希伟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公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以假冒注册商标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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