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469号原告:潘建森,男,1938年4月8日出生。
被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秋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雨,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山西电力勘测设计院信息化管理部副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潘建森诉被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建森,被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被告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雨、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91初问世32位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工程编程、调试及举国推广的创新成果归潘建森所有;
2、二被告赔偿工程效益6亿元;
3、二被告支付基本���资2246400元;
4、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966万元;
5、二被告赔偿诉讼费8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1、电脑和计算机严格来说有区别,32位之后叫电脑,以前叫计算机,因为只能计算。
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小型计算机就会使中国现代化进程滞后十年。
计算机应用水平体现了国家的现代化程度。
当时国务院有文件,当时全世界都是小型机,经常出事故。
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当时是全国效益的第一,是全国电力设计技术创新老大哥,山西省的工程多,设计技术全国一流。
2、电脑比较好的一个功能是读写功能,电脑最早是8位,十年后是16位,这些都是计算机,16位之后是32位,这之后才是电脑。
从32位刚问世开始,我们进行汉化,绘图必须用矢量汉字,还有了图形功能。
刚刚改革开放之后,中国高校没有计算机系,就让数学系的钻研软件工程,国家能源部认定潘建森为微���软件高级工程师,有了这个职称才能搞这个工程。
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用没有这个资格的人开始工程,进行干预。
开始时制度不健全,美国用不健全的半导体小型机制裁中国,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上了圈套,在六大院,包括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叫到美国去培训这个已经淘汰的小型机。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有规定,不准采用假冒伪劣或被淘汰的产品,结果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却买了美国的淘汰产品,而且他们回来之后还利用这种产品搞腐败,买回来3年什么成果都没有。
但我们微机开发出来了,是从头开始,创新做出了,是91年10月1日,绘制出了许多矢量图形,如两米以上的超长图。
我们的微机用的386芯片,建了图库,包括模块图库。
在作出了程序之后,曾鹏92年就介入了,帮助我们做了不少工作,绘图要从黄金分割点开始绘,我们根据规律绘出了图。
电脑里面带颜色的就是386芯片,只有香港贻光(音)公司出真正的32位微机,潘建森与这家公司老总关系很好,卖的也比较便宜,之前买的是286芯片,功能不完善。
这些机器买了二十几台,一个都不能用,但是已经做了这么多成果,需要,所以潘建森发表论文说能用。
清华大学邀请潘建森参加攻关邀请新闻发布会,潘建森也参加了。
国家规定,不采用微机绘图,没有竞聘资格,可是人家不用,退回了手工绘图。
第一关是要能运行,之后还要能同时运行三种语言,这样才能自动绘图,这是高端技术,一般人做不了,就潘建森能做出来,可是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派一个打字员叫李慧萍(音)到我们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让潘建森下岗,不准说话,让不懂电脑的进行违规操作,而且给领导安排的人没法用,对潘建森个人和家庭进行打击。
潘建森就自己找工作,去参与三峡工程。
潘建森的绘图做成了,全国就我们一家做成了,工程验收了两次,给潘建森发了证书,全国推广。
91年12月,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把潘建森调到规划院,不让潘建森说话。
潘建森这个技术是和美国竞争,不是个人问题,可是到现在不让潘建森说话,到处东拉西扯,成果发展完善至今,在我们院,做错了事要写检查,写清楚,经过专家鉴定,可是潘建森这个事情谁也没有签字没有盖章,全国到处发文,盖着章到处说潘建森耽误工作。
3、潘建森最早绘制出了工程图,沿用至今,潘建森希望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正确看待潘建森。
潘建森完成任务,曾鹏知道,张伟调到规划院,他也是证人。
潘建森有国家发的高级工程师的证书,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也承认,并且安排了我的工作。
被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答辩称: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与潘建森之间并无任何权属争议,亦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潘建森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答辩称:潘建森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不存在;
即使存在其著作权也不归属于潘建森,而应当归属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潘建森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潘建森于1992年《山西电力科技》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论文《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
该论文分析了AUTOCAD在运行过程中如何充分利用计算机资源、合理使用内存、提高速度等问题,其中包含有关CAD的计算机程序。
潘建森是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职工、高级工程师。
上世纪90年代初,潘建森曾经参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计算机工程研发项目,后被单位要求退出该项目。
2015年7月6日,潘建森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民事纠纷”。
我院出具了(2015)京知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
该民事裁定书记载:潘建森提交的证据是其多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涉嫌腐败、失职、对其进行打压等问题,及相关部门的回复等材料,其在诉讼请求及理由中亦未明确其主张的知识产权类型及其表现形式。
因此,从潘建森所提的相关事实、主张和请求来看,本案既非知识产权范畴中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也非其他类型的应由本院管辖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
因此裁定驳回潘建森的起诉。
潘建森不服本院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京民终167号民事裁定书。
该民事裁定书记载:潘建森提交的���据是其多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涉嫌腐败、失职、对其进行打压等问题,及相关部门的回复等材料,其在诉讼请求及理由中亦未明确其主张的知识产权类型及其表现形式。
因此,从潘建森所提的相关事实、主张和请求来看,本案既非知识产权范畴中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也非其他类型的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
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潘建森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最高法民申2456号民事裁定书。
该民事裁定书记载:潘建森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明确涉案知识产权的类型及其表现形式,其所提交的证据亦均是其向相关部门反映二被告涉及腐败、失职、对其进行打压等问题及相关部门的回复等材料,而且其所���出的追究二被告行政责任等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因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建森提交的《山西电力科技》杂志,被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5)京知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终167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5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潘建森主张其请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具体内容为其发表的论文《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该论文发表于1992年《山西电力科技》杂志上。
该论文分析了AUTOCAD在运行过程中如何充分利用计算机资源、合理使用内存、提高速度等问题,其中包含有关CAD的计算机程序。
据此,本院确认潘建森是该论文的创作者。
除著作权法法另有规定外,作品的创作者即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况包括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及其委托作品等情形。
因此,不能认为作品的创作者必然享有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在本案中,潘建森作为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职工,曾经接受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指派参与有关CAD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创作完成了《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一文,该文中包含的计算机程序属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指派潘建森从事开发任务的范围,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也就是说,潘建森创作的该论文中的计算机程序即属于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形,进而言之,是属于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
潘建森不能依据其创作该计算机程序的事实而当然享有著作权。
据此,本院认定,该文中的计算机程序属于由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
潘建森关于确认《91初问世32位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工程编程、调试及举国推广的创新成果归潘建森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潘建森关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潘建森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关于判令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赔偿其经济效益、基本工资、精神损失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建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1332元,因潘建森生活困难免交3140582元,应交750元,由潘建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