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6��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照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某未经红牛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上蔡县东洪镇榆社村租用厂房,购进机器设备、原料、罐体、外包装等,组织工人生产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对外销售。
2017年1月3日,上蔡县公安局在该造假窝点查扣12592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以及大量的红牛注册商标标识和机器设备。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12592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均为假冒,且为不合格产品,价值6925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认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
证人胡某、吕某、陈某、谷某、闫某1等人证言;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闫某某犯���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假冒饮料并非有毒有害食品,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某未经红牛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蔡县东洪镇榆社村租用厂房,购进机器设备、原料、罐体、外包装等,组织工人生产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对外销售。
2017年1月3日,上蔡县公安局在该造假窝点查扣12592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以及大量的红牛注册商标标识和机器设备。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12592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均为假冒,且为不合格产品,价值69256元。
另查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是第878072号“RedBull红牛”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授权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处理中国境内“红牛”各项合法权益被侵权的一切诉讼与非诉讼事宜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6年9月份,闫某某化名“河长哈”租用上蔡县东洪镇榆社村徐志汉的院落,将曾经在汝南县用于加工水的设备运至租用的位于榆社村的院落,组织吕某、陈某安装调试设备。
从网上购买了全套的“红牛”罐体、盖子及包装箱,以及用于造假的白糖、红牛香精、牛磺酸、苹果酸、山梨酸钾等原料,组织闫某1、闫某2、闫某3、谷某、胡某、老吕、陈某生产假冒“红牛”饮料,通过微信对外进行销售。
为防止别人看见是“红牛”饮料,就在外面再用印有“洗衣液”的包装箱进行包装,然后经物流发到新疆、贵州、湖南、湖北等地。
生产的“红牛”饮料都是假的,没有红牛厂家的授权。
查扣的生产好的成品中,已经用“洗衣液”包装箱包装好准备通过物流发货的��370件左右,在生产线上已经灌装好正在冷却的有十多筐,有3600余罐。
2.证人徐志汉证言证明,闫某某带着一个女人租用了其位于榆社村的院落,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为“河长哈”,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
公安机关组织徐志汉照片混杂辨认,徐志汉辨认出照片中的闫某某就是与其签订合同的“河长哈”。
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用于造假的院子是2016年8月底与闫某某一起去上蔡县东洪镇一个村子租的。
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原材料有开口的“红牛”罐和盖子,各种配料比如白砂糖、维生素等。
用带有“洗衣液”的包装箱就是为了避免被人发现。
一个男的叫老吕,是厂里的技术员,一个姓陈的女的,负责在生产的时候配料。
证人闫某1证言证明,闫某某在上蔡县东洪镇的一个村旁边的院子里面生产假饮料,参与生产假饮料的人有闫某2、闫某3、谷恒(谷某)、胡某。
2015年,闫某某在驻马店森林公园附近的一个地方租别人的几间房子做假饮料,8月中旬的时候,闫某某生产了一批“六个核桃”饮料往商丘送了一车。
吕新业(吕某)会安装、维修机器设备,陈某会调配饮料。
证人吕某、陈某证言均证明,假红牛生产窝点有闫某某、胡某、闫某2、闫某3、谷某、闫某1、吕某、陈某。
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每天可以生产四五百件假红牛,为了不被人发现对外销售的红牛饮料是假的,先是装成24罐每箱的包装,包装箱印制有红牛标识,然后再用印有“洗衣液”的大纸箱装三箱假红牛,然后用透明胶带封住纸箱口。
证人谷某证言证明,闫某某在上蔡县东洪镇的一个庄子边上租了一个厂房,生产红牛饮料。
其和妻子闫某3在闫某某那里干活。
闫某某的厂里有胡某、老吕、小陈、闫某1、闫某2,老吕和小陈��闫某某请的技术员。
证人闫某2、闫某3的证言均证明闫某某在上蔡县东洪镇榆社村一个院子里从事造假活动。
上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租用场地、组织安装、调试设备,安排工人从事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犯罪行为。
4.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成件红牛饮料373件(每件24罐)、未装箱红牛饮料3640罐,共计12592罐;
扣押红牛空罐体26552个、红牛罐盖43000个;
印制有红牛标识的外包装纸箱1640个;
反渗透纯水机、灌装机、异压灌装机、饮料混合机、压盖机、打码机、热收缩机各一台;
冷热缸、一次性混合机各两台。
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为证,闫某某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
现场物证照片显示:用于制造假冒红牛饮料的收缩机、饮料混合机、灌装机等制假工具,以及大量用带有“洗衣液”字样的��箱包装好的成品红牛饮料和未装箱的红牛饮料。
包装箱、罐体、罐盖上均印制有“RedBull红牛”文字及图组合标识,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78072号“RedBull红牛”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相同。
5.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非该公司生产,亦未授权河南省上蔡县东洪镇榆社村一窝点生产或销售任何带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产品。
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扣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价值69256元。
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查扣的假冒红牛饮料可溶性固形物项目不符合标准。
6.第878072号“RedBull红牛”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授权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处理中国境内“红牛”各项合法权益被侵权的一切诉讼与非诉讼事宜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87807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认证书在卷为证。
7.本案另有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称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涉案产品并非有毒有害食品,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大量用于制假的原材料,生产大量假冒红牛饮料,不仅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益,更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以假冒商品是否有毒有害为考察标准,侵害的法益是商标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9256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涉及食��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2.取得受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查扣的假冒红牛饮料、红牛空罐体、红牛罐盖、印制有红牛标识的外包装纸箱及反渗透纯水机、灌装机、异压灌装机、饮料混合机、压盖机、打码机、热收缩机、冷热缸、一次性混合机等,予以没收并销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