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初23号原告:张益梅,女,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曙东,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系张益梅之夫,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刘如平,女,197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通新居委会)。
被告:沈友良,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张益梅诉被告刘如平、沈友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给了被告刘如平、沈友良。
2017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益梅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曙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如平、沈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益梅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刘如平给付原告张益梅商标使用费2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
被告沈友良对被告刘如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如平、沈友良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注册号为7255121号“这家小馆”的商标所有权人。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授权被告刘如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华融大厦裙楼301-305室米岛广场内使用原告“这家小馆”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商标使用费合计250000元,由被告刘如平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30000元,2016年4月21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前支付200000元。
被告沈友良对被告刘如平所负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如平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22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刘如平、沈友良已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张益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
2.《商标注册证》一份,以证明涉案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
3.微信公众号为“米岛美食”发布的文档打印件一份及截屏图片若干,以证明被告刘如平在经营过程中已实际使用“这家小馆”注册商标。
被告刘如平、沈友良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刘如平、沈友良未到庭,其以消极的不作为实际放弃了包括举证、质证、辩论等在内的民事诉讼权利。
经本院当庭审核,原告张益梅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内容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佐证依据;
证据3中的文档,通过庭审现场打开“米岛美食”的微信公众号,确有上述内容,故对文档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亦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截屏照片没有提供视频资料,虽然上述照片中出现了“这家小馆”的字样,但无法辨认图片场景所对应的具体地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刘如平使用“这家小馆”注册商标的佐证依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并结合已认定的原告张益梅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1.第7255121号注册商标系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商标为图形、线条共同组成的两张人脸及“这家小馆”四字中文艺术体构成。
注册人为张益梅,注册人的身份证号码及注册地址与本案原告张益梅的身份信息内容一致。
第725512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厅;
餐馆;
餐厅,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
2.2015年10月30日,张益梅(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刘如平(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沈友良(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涉案商标普通许可给乙方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
2016年4月21日前,乙方如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在2016年4月21日前向甲方提出告知通知,同时乙方在2016年8月21日前清理拆除授权地点内的全部商标标识后,则本协议于2016年8月21日后自行终止,乙方可不继续支付剩余的商标使用费用,已支付的商标使用费用甲方不再退还;
2016年10月21日前,乙方如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在2016年10月21日前向甲方提出告知通知,同时乙方在2017年1月21日前清理拆除授权地点内的全部商标标识后,则本协议于2017年1月21日后自行终止,乙方可不继续支付剩余的商标使用费用,已支付的商标使用费用甲方不再退还;
乙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履行,则必须按本合同第九条继续履行;
甲方特此授权乙方在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华融大厦裙楼301-305室米岛美食广场内,在企业牌匾、餐厅内部使用许可商标,该许可为普通许可。
甲方有权将许可商标另行授权他人使用;
乙方使用甲方商标,应当向甲方支付许可商标使用费。
本合同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商标使用费为每年50000元,合计250000元,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30000元,2016年4月21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前支付200000元;
丙方对本合同中乙方所负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其中合同第九条中“2016年4月21日”和“2016年10月21日”的内容存在涂改编造痕迹,合同打印文本的内容分别应当为“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9月30日”。
3.根据微信公众号“米岛美食”推文的历史记载,2016年1月24日,该微信公众号曾经发布了《这家小馆你肯定没吃过》的文章,文章除文字以外配有图片,图片中有醒目显示“这家小馆”的文字内容,该文章的尾部有“这家小馆(米岛店)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1289号米岛美食中心3楼”、“陆家嘴八佰伴商圈,地铁9号线商城路出向南200米”等内容。
庭审中,对于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九条中存在涂改编造的痕迹,原告张益梅陈述各人所持的共三份合同都对应进行了修改,改动的时间都是延后的,而且与合同第二条中的时间点相对应。
原告张益梅并当庭承诺其陈述内容诚实可信,如存在虚假陈述,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对于被告刘如平已给付30000元的事实部分,原告张益梅当庭陈述称,该款系于2016年1月19至2016年1月21日间,由被告刘如平通过银行转账(与其他款项一起)支付至其母亲钱爱华的银行卡上。
原告张益梅并陈述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签订后,并未报商标局备案,被告刘如平经营场所已在2017年春节左右关闭。
本院认为,第7255121号“这家小馆”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张益梅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当事人对第7255121号“这家小馆”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所达成的真实合意,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已对合同当事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自义务。
本案中,微信公众号“米岛美食”于2016年1月24日推送的文章能够表明被告刘如平在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已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南路1289号米岛美食中心3楼”的经营场所内对涉案第7255121号“这家小馆”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在被告刘如平未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三条关于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约定内容,在特定时间履行提前告知通知并清理拆除授权地点内的全部商标标识的义务下,被告刘如平应当依约全额支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确定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费用。
本案中,原告张益梅自认被告刘如平已实际支付了3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该自认减轻了被告刘如平的偿还义务,对其有利,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如平已全额支付或者支付的数额超过30000元的情况下,对原告张益梅的自认内容予以认可。
因此,被告刘如平应当给付尚未支付的涉案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费计220000元。
此外,因原告张益梅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即使《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约定迟延给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张益梅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刘如平主张因其迟延支付对其造成的损失。
因此原告张益梅在本案中向被告刘如平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沈友良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被告沈友良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如平所负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责任当然包含被告刘如平给付商标普通许可使用费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九条对于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及给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张益梅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均存在涂改变造,且未进行添注说明并签字。
原告张益梅当庭对此进行了解释,本院认为原告张益梅的解释存在合理性,且被告刘如平、沈友良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足以推翻原告张益梅合理解释的证据,因此被告刘如平、沈友良应当承担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过程中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原告张益梅提交的涂改变造的内容为准,被告刘如平应当于2016年4月21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前支付200000元,合计220000元。
原告张益梅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和证据材料,向被告沈友良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沈友良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因被告沈友良概括承担被告刘如平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沈友良应当对被告刘如平尚未给付的220000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其因迟延支付给原告张益梅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益梅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刘如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沈友良对被告刘如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刘如平、沈友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160元,由被告刘如平、沈友良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