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4民初6304号原告: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XX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陈XX,江苏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仪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WINPARK”商标标识,立即注销其含“winpark”的域名网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3040元,共计32304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成立,专业从事数显仪表的研发和生产销售。
2005年1月21日原告注册第3603254号“WINPARKA”图形商标,2007年12月21日原告注��第4546685号“WINPARKA”文字商标,并在原告生产的产品实物、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实际使,经多年销售推广,拥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注册了含有原告商标“WINPARK”的域名“http://www.jswinpark.com/”,用于销售推广温控仪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故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XX仪表有限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