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1057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齐贤瑞旺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羊山村山南新河南。
经营者:姚兰芬,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齐贤瑞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5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地处居民生活区,附近有多家商铺和小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并非原告所生产,并于2017年7月26日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9571597号商标“”商标权人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注册地址在香港,属涉港企业。
原告依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
其次,该委托书系香港公司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单方出具,应办理香港当事人相关证明手续,但原告现未能提交相应材料。
故对原告以其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宜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取得相应授权材料之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齐贤瑞旺超市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