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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怀荣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6126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怀荣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怀荣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6126号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璜,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怀荣日用品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承德街**号***室。

经营者:杨荣,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怀荣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怀荣日用品商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法定赔偿,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获义乌市应之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港澳台除外)独占使用“清清裤”商标,独占使用期间,为打击任何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原告从2015年6月开始生产“清清裤”产品,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2015年10月11日签约影视明星黄小蕾、2015年11月24日参加21届义乌小商品博览会、2016年8月6日入驻美国纳斯达克十字路口彩屏、2016年10月9日举办周杰伦、潘玮柏等天王天后群星演唱会、2016年10月21日参展22届义乌小商品博览会等),自面世以来“清清裤”一直是私护行业极受消费者追捧的品牌,销量巨大。

被告未经原告及义乌市应之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站大量低价销售侵害“清清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称涉案商标已于2017年9月13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被告义乌市怀荣日用品商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应之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平脚短裤;

内衣;

睡衣;

袖口;

婴儿裤(服装)(截止)。

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义乌市应之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约定原告有权独占在中国大陆(港澳台除外)使用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且为打击任何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后该商标于2017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被告义乌市怀荣日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批发日用百货、服饰。

2017年9月1日申请人章民峰的委托代理人马鸣瑶到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浏览被告在www.1688.com的店铺“义乌市怀荣日用品商行”,发现该店铺中链接名称为“正品清清裤纳米银离子杀菌女士三角裤性感冰丝一片式无痕内裤女”的产品页面中显示,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了“”字样,成交7916盒,单价5.89-6.9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400元、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授权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9823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朵女郎”相关微信公众号关于“清清裤”的宣传内容打印件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内裤,与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仅在横竖排列上有区别,两者文字的字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怀荣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杨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怀荣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4元,由被告义乌市怀荣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杨荣)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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