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522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9幢E001。
法定代表人:陆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秀街10号中石A栋第三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肖亮。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游戏天堂公司)诉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机游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
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武汉机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戏天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机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武汉机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事实和理由: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弘力公司)合法拥有计算机单机游戏《风色幻想5》(简称涉案游戏)的著作权。
2015年,弘力公司给游戏天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涉案游戏(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且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游戏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6年,游戏天堂公司发现武汉机游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962.com)上非法传播涉案游戏,游戏天堂公司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武汉机游公司未经游戏天堂公司许可擅自将涉案游戏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游戏天堂公司对涉案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严重扰乱了游戏天堂公司对涉案游戏正常的市场发行秩序,游戏天堂公司现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武汉机游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武汉机游公司未经营962.net网站,不存在侵权行为;
2、武汉机游公司经营的962.com网站未提供涉案游戏的下载,未侵犯游戏天堂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游戏作品封底有“制作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策划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总经销游戏天堂公司,出版北京中电电子出版社”的记载。
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弘力公司。
2015年11月1日,弘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将包括涉案游戏在内的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
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
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等。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授权性质为弘力公司独家授权游戏天堂公司以上所有权利,惟游戏天堂公司需经弘力公司同意后方可将此权利转授予第三方(此第三方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
授权期限为五年(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授权方对于包括涉案游戏在内的游戏享有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通过本授权书进行的授权是合法有效,没有争议的,本授权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826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6年1月17日,公证人员和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一部台式计算机(该计算机安装有“屏幕录像专家V2014”软件并已经通过公证处网线、网口连接至互联网)进行证据保全操作。
公证步骤显示对本台计算机上保存的有关浏览的历史记录等情况进行了删除。
随后在该页面浏览界面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962.com”的备案信息,输入验证码提交进入该页面,显示该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武汉机游公司,网站名称为武汉机游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962.com,审核时间为2015-12-30。
点击首页网址www.962.com的超级链接,自动进入网址为http://www.962.net(简称涉案网站)的对应页面,点击页面下方的“鄂I**备案鄂网文许字[2014]1196-015号”,出现“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界面,显示单位名称:武汉机游公司,网站域名:www.5577.com、www.962.com。
在打开页面中的搜索栏中输入“弘煜风色幻想”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风色幻想游戏下载”,进入相应页面,在“厂商下载”处点击“风色幻想5赤月战争”,可找到该游戏。
页面显示游戏封面和简介,并显示游戏类型:角色扮演,游戏厂商: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售时间:2006年,更新时间:2013-06-26,游戏标签:风色幻想、赤月战争,页面点击“江苏电信下载”,使用迅雷下载。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域名962.com目前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冯威,网站名称为飞翔商务网,网站首页网址www.fxsw.net,审核时间2016-05-03。
游戏天堂公司认可2016年5月3日后武汉机游公司不再是962.com的实际经营者,对该日期之后的962.com网站上存在的侵权信息不承担责任。
但认为涉案游戏的开发成本及知名度较高,且玩家需求量大,故游戏天堂公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光盘封底封面、授权委托书、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截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游戏天堂公司提交了载明版权信息的光盘封面封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弘力公司是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
游戏天堂公司根据与弘力公司的授权书已经获得了涉案游戏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对针对涉案游戏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根据在案的公证书,涉案网站中有涉案游戏,且用户可以在涉案网站对涉案游戏进行下载。
其次,虽然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并非武汉机游公司,但是,从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网页中点击武汉机游公司经营的网站首页地址www.962.com的超链接会跳转至涉案网站,且在涉案网站中上传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武汉机游公司。
故本院认为武汉机游公司与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存在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武汉机游公司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了涉案游戏,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游戏,构成共同侵害涉案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武汉机游公司主张未经营涉案网站,未侵犯游戏天堂公司就涉案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游戏天堂公司认可武汉机游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后不再是962.com的实际经营者,故对游戏天堂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双方均未就权利人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为单机游戏、上市时间较早、武汉机游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不长等因素,认为武汉机游公司赔偿游戏天堂公司二万一千元足以弥补其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