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初26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川松龄良德五金工具经营部。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龄鸿泰金街**号。
经营者:姜良德,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与被告淄川松龄良德五金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良德五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和被告良德五金的经营者姜良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年产刀片超过10亿片,畅销国内、亚洲和欧洲市场,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且遥遥领先。
原告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不断加大研发投入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发展至今共获60余项商标、13余项专利。
早在1997年7月21日原告即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原告经委托第三方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良德五金辩称,我方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进货是以真品价格购买,该美工刀是否属于真品,我方没有鉴别能力。
如果是假货,我方也是受害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257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4、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78号公证书,证明本案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5、封存的购买实物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是自被告处购得且所购买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收据一份、调查费发票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两份、餐饮费发票四份、交通费票据四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和诉讼费发票一份,证明购买侵权物品费用为20.00元,调查费为500.00元,公证费为400.00元,住宿费为971.00元,餐饮费为170.00元,交通费为329.00元,律师费为2000.00元,诉讼费为550.00元,上述合理开支共计4943.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内容无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内容无异议;
3、对证据3无异议;
4、对证据4有异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时间是8月21日,其开的收据上的日期是8月18日,公证书所附的门头照片是其店;
5、对证据5认可是其收据,但其无法确定封存物品是否是其所卖;
6、对证据6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其都不应该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补充称:购买侵权物品的收据的公章是被告的,结合被告对公证书中所拍摄的门店予以认可,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而2016年8月18日系由被告单方填写,可能存在错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货单一份、提货凭证一份和视频一份(开庭前一周录制),证明其是以正品价格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合法购进的货物,单据上的名字是姜伟丽,是被告经营者姜良德的姐姐,单据上的手机号是原告起诉其的起诉状中的手机号。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供货单上的购货日期是2015年9月29日,而公证处购买侵权产品的日期是2016年8月21日,两者相差将近一年,该供货单无法证实公证购买的产品与进货的产品一致。
另外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还需提供购货合同及发票。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补充称:其进货系货到付款,到货后钱交到物流站,物流站给其出具提货凭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
对双方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的收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排除其时间书写错误的可能,且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亦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这些单据所体现的费用均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虽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临沂凯鹏生料带厂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的购买人和收货人的电话与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电话均为187××××6111,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的卖方和发货方电话均为711×××0,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亦均显示被告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进货的货款为685.00元,且提货凭证时间与供货单时间也仅相隔3天,另外被告提供的视频亦能证实被告从临沂市河东五金市场新区144号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购进涉案商品。
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刀片成立于1995年8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第105690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2007年4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后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8月18日,申请人北京八方维创咨询有限公司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21日,北京八方维创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进怀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小程刃具”店。
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蒙进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当场购买了“啄木鸟刀片”一大盒(内含十小盒),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塑料袋一个、《淄川区小程机电有限公司》单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上述塑料袋一个、《淄川区小程机电有限公司》单据一张进行拍照及封存。
所购买的上述物品及上述塑料袋、《淄川区小程机电有限公司》单据经公证人员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处。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据此作出(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78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行为予以确认。
根据(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78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封存物品包括“啄木鸟刀片”一大盒(内含十小盒)、塑料袋一个和加盖“良德五金工具经营部”印章的《淄川区小程机电有限公司》单据一份。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物品的封条完好无损的情况下,被告拆开查看封存物品。
原、被告针对双方涉案产品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的比对意见为: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啄木鸟刀片一大盒和加盖被告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销售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背面及上面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一致。
文字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不一致,包装粗糙。
打开外包装,就单装塑料盒而言,正品的盒身观感清澈,而被告产品的浑浊,被告单装塑料盒右侧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
被告产品盒身底侧与正品的模具不一致,正品外包装盒身标签是机器压制,被告产品是粘贴。
从刀片上看,被告的刀片在右侧刻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一致,文字部分将啄字改为琢,鸟字改为乌,图形左上侧字母R与注册商标不一致。
正品在每个刀片标注英文大写WOODPECKER,被告的产品字母标注混乱,而且刀片质量较差。
被告的比对意见为:二者稍微有一点不一样,原告说的区别差不多。
被告良德五金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零售。
被告经销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于2015年从临沂市河东五金市场新区144号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购进。
被告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共计购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啄木鸟刀片新包装”28盒即2800个,每个单价为0.13392857元,金额总计375.00元。
被告在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购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啄木鸟刀片新包装”28盒的同时还购进其他商品,其订单合计金额为68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00元的构成,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购买侵权物品费用为20.00元,调查费为500.00元,公证费为400.00元,住宿费为971.00元,餐饮费为170.00元,交通费为329.00元,律师费为2000.00元,诉讼费为550.00元,上述合理开支共计4943.00元,经济损失主张25057.00元,以上合计为本案诉讼标的3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涉案商标即第1056900号“”商标已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其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刀片与原告享有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的刀片系同一种商品,而被告销售的刀片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销售的刀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刀片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该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刀片系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进货,具有合法来源,该刀片是否属于真品其没有鉴别能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从庭审中对双方产品的比对情况来看,被告销售的刀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且包装亦非常近似,这对于消费者和普通经营者而言在一般情形下是难以辨识和区分的,即这种近似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和普通经营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难以区分真伪。
另一方面,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刀片具有合法来源而提供了其从临沂市河东五金市场新区144号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进货的供货单和提货凭证,另外还提供视频一份。
被告提供的临沂凯鹏生料带厂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的购买人和收货人的电话与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电话均为187××××6111,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的卖方和发货方电话均为711×××0,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亦均显示被告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进货的货款为685.00元,且提货凭证时间在供货单时间之后3天,亦符合常理;
另外被告提供的视频亦能证实被告从临沂市河东五金市场新区144号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购进涉案商品。
尽管被告没有提供购货合同及发票,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符合中小经营业户进货的交易习惯和现实状况,即被告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销售的刀片系从临沂市河东五金市场新区144号临沂凯鹏生料带厂批发购进。
故本案中被告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刀片的合法来源,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而《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被告虽然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被告的该销售行为并不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且被告能够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即本案中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川松龄良德五金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被告淄川松龄良德五金工具经营部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