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初34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嘉得福百货超市,住所地泰山区邱家店镇省道103旁嘉得福购物中心。
经营者:朱良卯,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嘉得福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嘉得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嘉得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得福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1651474号、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嘉得福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3.判令嘉得福超市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嘉得福超市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该公司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泸州老窖公司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2006年,泸州老窖公司的传统酿制技艺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公司被称之为“双国宝单位”。
泸州老窖公司旗下的主导产品是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大曲)。
泸州老窖公司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对“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2006年“国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泸州老酒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永盛烧坊”获“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国窖1573”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泸州老窖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是浓香型白酒的开山鼻祖。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2006年入选中华老字号。
经不懈努力,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经泸州老窖公司调查发现,嘉得福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白酒,使用了“泸州”文字,涉嫌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
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白酒大量流入国内市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削减弱化了注册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唯一的特定联系性。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嘉得福超市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
但是嘉得福超市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使侵权白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泸州老窖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嘉得福超市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泸州老窖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嘉得福超市辩称,一、本案涉案产品是嘉得福超市在山东道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的,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应免除赔偿责任。
二、如构成侵权,因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四川泸州禧事达酒业有限公司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与泸州老窖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嘉得福超市对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额较小,嘉得福超市不应再次赔偿或者请法院酌情减少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
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证据二、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
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第12119021号“瀘州”(竖排)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07月21日起至2024年07月20日止。
证据三、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200号公证书。
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证据四、嘉得福超市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嘉得福超市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以及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
证明泸州老窖公司授予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及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授权。
证据六、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03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465号公证书及与两份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嘉得福超市持续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事实。
本院当庭打开以上两公证书封存实物,实物为四瓶含“泸州老酒”字样的白酒,该酒外包装为通体红色的长方体纸盒,纸盒正面中间位置竖排显示较大字号的“泸州老酒”字样,上方显示“老交情”商标,右上方显示有四川泸州禧事达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在该酒盒侧面显示产品名称为泸州老酒,四川泸州禧事达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厂址为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兆雅镇;
纸盒顶部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
打开纸盒包装,内有一透明白色瓶体,瓶盖为红色塑料,瓶盖横向显示有“泸州老酒”字样;
酒瓶正面贴有标签,标签中央突出显示“泸州老酒”字样,上方为“老交情”商标,右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四川泸州禧事达酒业有限公司。
证据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费用50元,详见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附票据。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嘉得福超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嘉得福超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道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机构证,以及泰安市泰山区嘉得福百货超市进货账单一份。
证明本案涉案产品是嘉得福超市在山东道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正常采购,一共进货15箱,每箱45元。
证据二、嘉得福超市商品销售流水单。
证明从2015年2月18日进货之后到2016年9月13日嘉得福超市累计销售涉案泸州老酒23瓶,销售的金额合计287.5元,其中包含泸州老窖公司公证购买的四瓶白酒。
证据三、2016年3月17日,泸州老窖公司与四川泸州禧事达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初33号商标侵权一案中,泸州老窖公司与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嘉得福超市不应再对泸州老窖公司进行赔偿。
泸州老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嘉得福超市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第三人山东道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也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因进货账单是嘉得福超市单方制作,故对该进货账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且从该进货单中,也看不出有涉案商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嘉得福超市单方制作。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并且该协议只在泸州老窖公司与四川泸州禧事达酒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家园超市之间发生效力,并不涉及到本案的被告嘉得福超市,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嘉得福超市对泸州老窖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因嘉得福超市提交的证据因大多为复印件或者是嘉得福超市单方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嘉得福超市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是1995年5月3日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拾肆亿零贰佰贰拾伍万贰仟肆佰柒拾陆元人民币;
营业期限:长期;
经营范围: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经营业务,技术推广业务等。
泸州老窖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注册号为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第12119021号“瀘州”(竖排)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
其中,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第1211902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5年6月1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特别授予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权利,授权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6月7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位于泰安市××省××103旁的嘉得福购物中心,公证员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三人进入该超市,该超市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字号为泰安市泰山区嘉得福百货超市,经营者为朱良卯。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9元购买了含有“泸州”字样的酒两瓶(监制厂家为四川泸州禧事达酒业有限公司)和含有“花香”字样的洗发露以及钱包、本子等物品,徐海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以及加盖“泰安市泰山区嘉得福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携带上述所购白酒等物品及票据返回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白酒及其他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白酒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白酒交给徐海保管,票据原件由公证处保管。
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465号公证书。
2016年7月1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特别授予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权,对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授权,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9月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彬来到位于泰安市××家店镇嘉得福购物中心,该商场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嘉得福百货超市”,陈德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共付款108.8元购买了下列商品:标记有“泸州老酒”字样的酒两瓶(盒装);
标记有“牛二陈酿”字样的酒两瓶;
以及其他若干商品。
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两张、商户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嘉得福百货超市”的银联商务两张,加盖“泰安市泰山区嘉得福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品名及名称一栏,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合并记载为百货,数量记载为“1”)。
陈德彬对商场外景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携带上述所购物品、票据返回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白酒及其他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白酒及其他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白酒交给陈德彬保管,票据原件由公证处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03号公证书。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泸州老酒”白酒共支付50元。
被告嘉得福超市是2013年9月1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泰山区邱家店镇邱家店村,经营者:朱良卯,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得福超市是否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12119021、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嘉得福超市是否应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是否应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第12119021号竖排“瀘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其中含白酒,而嘉得福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也为白酒,与涉案商标对应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泸州老酒”白酒在其包装盒和瓶贴上突出使用“泸州”字样,该字样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651469号“瀘州”、第12119021号竖排“瀘州”注册商标在组成要素、排列顺序上构成近似。
以上商标使用的相同和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泸州老酒”白酒系泸州老窖公司生产销售,应属于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泸州”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嘉得福超市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理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杜绝对侵害注册商标权产品的销售,但是嘉得福超市在应知涉案白酒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情况下,仍连续多年销售侵权产品,主观过错较为明显,侵权事实成立。
嘉得福超市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嘉得福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嘉得福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嘉得福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对泸州老窖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嘉得福超市在泰安日报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嘉得福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安市泰山区嘉得福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泰安市泰山区嘉得福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泰安市泰山区嘉得福百货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泰安市泰山区嘉得福百货超市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