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565号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爱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祥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茂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炜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祥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黄敏,被告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茂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同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材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50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承炜公司系名称为“庭院灯(了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1××××.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祥泰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展示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承炜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承炜公司对此采取了相应的证据保全。
为维护承炜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祥泰公司答辩称,祥泰公司早在2013、2014年即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也是现有设计,故祥泰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承炜公司诉请。
承炜公司就其诉请提交了相应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7)扬证民内字第857号公证书等证据,祥泰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了交易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订单编号为654134344576952项下的订单快照作为其销售在先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祥泰公司提交的订单快照,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交的交易快照说明,该快照内容不受交易发生后会员对商品信息进行编辑或更新的影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承炜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庭院灯(了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承炜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1××××.3,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照明,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省略其他视图。
因发现祥泰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承炜公司代理人黄敏、姚衍于2017年3月1日向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3月2日下午,在公证员尹某、公证员助理吴金金的监督下,承炜公司代理人姚衍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并输入相应的会员名及密码,后搜索“祥泰景观灯路灯制造厂”店铺并点击进入,继续点击“庭院灯”、“精品现代路灯小区景观灯3456米铝型材LED园林灯户外庭院灯灯具”、“工商执照”等链接并予以截屏打印。
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扬证民内字第857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2017)扬证民内字第857号公证书所访问的“祥泰景观灯路灯制造厂”淘宝店铺确为祥泰公司开设,公证书后附第11、15、16页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另查明,祥泰公司的淘宝店铺“祥泰景观灯路灯制造厂”曾于2014年5月15日销售了“了型”灯具,订单编号为654134344576952,该订单项下的订单快照多处载有了型灯具的图片。
经比对,前述订单项下的了型灯具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本院认为,承炜公司以名称为“庭院灯(了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1××××.3)专利权人的身份提出侵权之诉,所诉祥泰公司在其网店展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与涉案专利比对,构成相同。
但祥泰公司提交的订单快照显示其早在2014年5月15日即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了型灯具销售,祥泰公司据此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承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承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