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知民初字第99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志良文教书店,经营地址常州市天宁区小东门路***号常州,经营者周春雷。
委托代理人周云龙,系被告书店经理。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志良文教书店(以下简称志良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琎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全、被告志良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卡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在该领域有着丰富经验,拥有完善的原创桌游研发体系、卓越的美术设计和产品开发能力,正逐渐成长为国内桌游行业的引领者,因此,原告生产的桌游产品在游戏领域一直受到广泛的肯定与认同。
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2010年7月14日权利人将“”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开展各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原告被授权使用“”商标以来推出带有“”商标标识的桌游产品迅速畅销,获得良好的口碑,“”系列产品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游戏产品,且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呈逐年稳定上升趋势,产品销售范围涉及遍布包括港、澳、台在内全国33省市。
2014年8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或相同标识的“三国杀”系列卡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工商查询费);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证实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第6592067号商标所有权人。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5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经授权取得第6592067号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6238号公证书以及所附封存实物,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4、发票及电脑小票、公证费票据,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志良书店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东西是在被告店内购买,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写明出售的是三国杀产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都不认可。
被告志良书店对原告游卡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志良书店称不认可该公证书,公证书后面所附的照片,拍的照片不是被告店铺,三国杀的纸牌不是被告店里的。
庭审中,志良书店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一幅确系其店铺。
对证据4,认可小票是其店内开出,但小票注明“文具”,而非“三国杀”,故小票与游卡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
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592067号,注册人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纸牌,包括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游卡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并在2010年7月14日到2020年7月13日授权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
游卡公司委托徐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8月2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李运洪、该处工作人员顾俊杰随同徐进来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小东门路166号常州文化城1006号名称显示为“文教书店”的商铺。
在李运洪及顾俊杰的监督下,徐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识为“三国杀”的纸牌一副,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定额手撕发票》两张及《电脑小票》一张,发票章显示为“常州市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顾俊杰对上述店铺的店面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运洪对所购买的“三国杀”纸牌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6238号公证书。
原告游卡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2014)沪徐证经字第623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外包装上标有“”皇家精品的纸牌一盒及面值为50元的《定额手撕发票》两张及《电脑小票》一张。
原告称封存实物为三无产品。
对比正品,应有防伪标识和手贴纸质条形编码,而封存实物没有防伪标识,条形编码直接印于外包装上。
此外,原告公司并未有这个版本的产品。
另查明,志良书店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小百货、书报刊的零售。
本院认为:游卡公司经授权取得第6592067号“”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623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该公证书明确记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李运洪、该处工作人员顾俊杰随同徐进来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小东门路166号常州文化城1006号名称显示为“文教书店”的商铺购买“三国杀”纸牌一副,并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纸牌予以封存,上述地址与志良书店的经营地址-常州市天宁区小东门路166号常州文化城内1006号商位相互吻合。
庭审中,志良书店亦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拍摄的确系其经营店铺。
(2014)沪徐证经字第6238号公证书是对以证据保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的记录,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系此次购买行为取得的包括商品、票据在内的物品。
电脑小票作为商家自行出具的票据,其记载的内容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志良书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志良书店销售了涉案纸牌。
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违法侵权。
本案中志良书店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销售在外包装上使用与“”相同的商标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游卡公司要求志良书店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游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志良书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或者志良书店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数额。
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游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志良书店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由志良书店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志良文教书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州市志良文教书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