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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终604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靖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住所地合肥市。

经营者李超,男,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以合肥市蜀山区李超烟酒店已经转让且其经营者又无法联系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 坤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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