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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刚与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276号
案件名称霍刚与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霍刚,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刚。

委托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霍刚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天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1“活塞套”,缺乏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并未限定活塞套这一技术特征必然是一个整体部件,不能分开组合而成。

被诉侵权产品以壳体内壁与底部活塞套两部分结构组成了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活塞套结构,或者说被诉侵权产品是将涉案专利中的活塞套分为了上下两个部分,系对于技术特征的简单拆分组合,其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等同特征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壳体内部与底部活塞套所围成的上大下小两个孔的结构,构成涉案专利活塞套这一技术特征的等同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活塞套与壳体分别为独立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大活塞与壳体内壁滑动连接和涉案专利大活塞与活塞套梯形孔上部大孔滑动连接,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

2、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5“活塞套的中间开有上大下小的梯形孔”、技术特征7“复合活塞上端设置有大活塞与梯形孔上部大孔滑动连接”、技术特征8“小活塞的外圆套有弹簧,弹簧下端与梯形孔中间连接”,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基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1“活塞套”的错误认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与技术特征1相关的技术特征5、7、8,该认定错误。

3、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3,即防腐内套,缺乏依据。

(1)防腐内套是结构技术特征,而非功能性技术特征。

适用一定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予以描述的技术特征,不应被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防腐内套除具有“防腐”功能外,还具有“内套”这一结构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明确指出“壳体中间空腔的内壁上设置有防腐内套”。

二审法院过多关注“防腐”的功能,而忽视了“内套”的结构,认定防腐内套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缺乏依据。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防腐内套结构。

紧贴在被诉侵权产品壳体上部内壁的倒杯状不锈钢部件,即天同公司所称挡圈,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防腐内套。

被诉侵权产品中,其复合活塞的大活塞,即天同公司所称凸环,与壳体内壁紧密滑动连接,而凸环的波浪齿与挡圈的波浪齿互相啮合,故挡圈也是与壳体内壁紧密连接的。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挡圈与涉案专利中防腐内套的位置和结构均相同,且也能起到防腐作用。

如果挡圈只是为了限制复合活塞的行程或是为了旋转,只需要在壳体内壁设置一个凸起的挡圈即可,没有必要设计为如被诉侵权产品一样的挡圈整个覆盖在壳体上部内壁的倒杯状内套式结构。

(3)被诉侵权产品的挡圈紧贴壳体内壁上部并延伸至进水口,其波浪齿与凸环上端波浪齿咬合处是否有水渗入都不影响其对被其所覆盖的壳体内壁的防腐作用。

挡圈是否具备防腐效果不应以防腐效果的好坏来判断。

二审法院以“不能完全”阻止海水渗入壳体内壁为由,认定挡圈不具有防腐作用,是错误的。

(二)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

1、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审与判相分离。

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4月1日就本案进行询问。

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均未参加此次询问,本案承办法官到场但未进行询问,实际主持询问的法官并非合议庭成员。

2、二审法院漏审。

霍刚在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将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作为上诉理由之一。

但二审判决中既未列明该项诉讼理由,也未予以回应,构成漏审。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霍刚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1、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一审法院确于2015年4月1日就本案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笔录。

根据该笔录的记载,参与询问的审判人员为鲁晓辉、于兰、王新利,书记员为任静静。

霍刚及其在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左俊杰、李增发均参与了询问,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2、根据二审卷宗的记载,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就霍刚关于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判人员示意霍刚当庭查看了上述一审笔录,并告知其如坚持该项理由,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及霍刚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一审、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防堵喷冲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活塞套、复合活塞和防腐内套,……活塞套的中间开有上大下小的梯形孔,复合活塞下端设置有小活塞与活塞套中间梯形孔底部的小孔滑动连接,复合活塞上端设置有大活塞与梯形孔上部大孔滑动连接……”。

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活塞套”,应系一个内壁与复合活塞中的大小活塞滑动连接,使得复合活塞被包容其中的独立部件。

因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没有满足上述要求的独立部件,故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活塞套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霍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壳体内壁和底部活塞套组成了等同于涉案专利中活塞套的结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复合活塞上端的大活塞与壳体内壁滑动连接,而涉案专利中复合活塞上端的大活塞并不与壳体内壁相接触,二者的技术手段显然不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等同特征。

因而霍刚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活塞套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活塞套这一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其他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述评。

(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无合议庭之外的人员参与审理。

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即对霍刚关于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主张予以了回应。

霍刚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二审法院漏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霍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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