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06民初133-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全多友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湖北省枣阳市光武路**号。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吉庆酒行。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全多友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吉庆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吉庆酒行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对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吉庆酒行提出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吉庆酒行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