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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礼华与汕头市澄海区汇高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997号
案件名称赵礼华与汕头市澄海区汇高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礼华,汕头市澄海区汇高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97号原告:赵礼华,男,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汇高玩具厂。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蔡立凯,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赵礼华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汇高玩具厂(以下简称汇高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礼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汇高玩具厂经营者蔡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礼华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赵礼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密码保险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56345.4,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赵礼华的专利产品投放于市场后,颇受广大客户青睐,汇高玩具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1.汇高玩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赵礼华专利号为ZL201230656345.4密码保险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撤销宣传网页;

2.汇高玩具厂赔偿赵礼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汇高玩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汇高玩具厂答辩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汇高玩具厂生产,涉案网络店铺借用汇高玩具厂营业执照在阿里巴巴注册了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3件,销售价格共900多元;

第二,赵礼华发送律师函后汇高玩具厂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汇高玩具厂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

赵礼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230656345.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ZL201230656345.4号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2拟证明赵礼华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至今有效;

3.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东部第01553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

4.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东部第01620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

证据3-4拟证明汇高玩具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5.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6.东莞市东城快美照相馆出具的晒相费发票;

证据5-6拟证明赵礼华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针对赵礼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汇高玩具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赵礼华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是涉案网店借用了汇高玩具厂的营业执照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店铺,给消费者造成厂家直销的市场效果,事实上该店铺并无生产资质;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其仅凭营业执照指控汇高玩具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

汇高玩具厂提交了名为“倍乐玩具”和“森邦—陈小姐”的QQ聊天记录及“森邦—陈小姐”发送的WF-3001包装、车间照片,拟证明汇高玩具厂从第三方厂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再销售。

赵礼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无法查明汇高玩具厂所述生产厂家,如需要追加生产厂家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追加责任应当由汇高玩具厂承担;

且该组证据没有显示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信息,没有指向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礼华为涉案专利名称为“玩具(密码保险箱)”、专利号为ZL20123065634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小孩积存零钱所用的存钱柜,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涉案专利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从专利证书图片观察,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方体箱体;

顶部有投币口,可以投硬币;

前面板有12位密码按键,按键旁有功能指示灯、旋转旋钮、装饰图标;

按键上方有长条状功能口;

底部有可安装电池的电池槽。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东部第015534号公证书记载:赵礼华的委托代理人梅石军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对在网络上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梅石军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登录www.1688.com网站,选择供应商,搜索汇高玩具厂进入其官方店铺。

在汇高玩具厂的官方店铺购买名称为“创意密码保险柜存钱罐自动储蓄罐、储蓄机保险箱ATM机儿童玩具”的商品,单价39元,数量24件,合计936元,订单号为1584239623969089,供应商为汇高玩具厂,收货人为梅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388号安能物流,手机为137××××4682。

商品购买界面有该产品的详细信息、成交量、评价和订购说明。

另外,汇高玩具厂的官方店铺显示“厂家直销”字样,且其登记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汇高玩具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玩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东部第016203号公证书记载:赵礼华的委托代理人梅石军于2016年6月1日申请对收取网购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梅石军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388号、390号的“安能物流”的商铺内提取一箱物件,并获得《留存联》和《名片》各一张。

留存联显示:地址为澄海,收货人为梅先生,电话为137××××4682,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388号,物品名称为玩具。

公证收取的物件由公证员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此次公证共拍照59张。

赵礼华将公证封存的物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庭,该物品外包装盒上标注产品型号为WF-3001,赵礼华确认WF为赵礼华经营企业永辉的简称。

经当庭拆封,内有24件包装相同的密码保险箱,选取其中一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赵礼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对涉案专利局部进行了细微的改动,并未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和功能产生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汇高玩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汇高玩具厂确认赵礼华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认为并非由其生产,是其向名称为“森邦”的厂家购买的产品,为此当庭提交了名为“倍乐玩具”和“森邦—陈小姐”的QQ聊天记录及“森邦—陈小姐”发送的WF-3001包装、车间照片,其认为“森邦—陈小姐”为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方厂家。

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

赵礼华为证明其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两张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620元和520元,另提交一张金额为296.2元、开票项目为晒相的通用机打发票。

另查明,汇高玩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9月2日,经营者为蔡立凯,经营范围为加工玩具。

上述事实,有赵礼华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粤莞东部第015534号公证书、(2016)粤莞东部第016203号、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汇高玩具厂提交的QQ聊天记录以及赵礼华、汇高玩具厂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赵礼华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赵礼华主张汇高玩具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四、赵礼华要求汇高玩具厂赔偿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15万元的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赵礼华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证实赵礼华是专利号为ZL201230656345.4、名称为玩具(密码保险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赵礼华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用途为用于小孩积存零钱所用的存钱柜,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创意密码保险柜存钱罐,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为:1.整体均呈长方体形状,上下同宽,前面上方有长条状功能口,前面右下方有12位密码按键,按键旁边有指示灯、旋转旋钮、装饰图标;

2.顶部均有投币口,四角各有一圆形凸出部分,上面有骨状突起;

3.底部均有安装电池的电池槽。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汇高玩具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汇高玩具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赵礼华也确实通过汇高玩具厂的官方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赵礼华认为汇高玩具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2016)粤莞东部第015534号公证书中载明的汇高玩具厂官方店铺显示有“厂家直销”字样、经营模式标注为生产厂家以及汇高玩具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玩具等事实可以推定,汇高玩具厂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虽然汇高玩具厂辩称其从其他生产厂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再行销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其当庭提交的未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及图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第三方所生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汇高玩具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生产厂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赵礼华主张汇高玩具厂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汇高玩具厂是否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汇高玩具厂在其经营的官方网店中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一定的宣传,符合许诺销售的构成要件,赵礼华主张汇高玩具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汇高玩具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故赵礼华请求汇高玩具厂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赵礼华没有证据证明汇高玩具厂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起诉要求汇高玩具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院判定汇高玩具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汇高玩具厂依照判决应当停止涉及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行为,因此,如再判令汇高玩具厂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撤销其官方网站上的宣传网页无实际意义,故对赵礼华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汇高玩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赵礼华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汇高玩具厂赔偿赵礼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赵礼华超过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汇高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赵礼华专利号为“ZL201230656345.4”、名称为“玩具(密码保险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汇高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礼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赵礼华负担1210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汇高玩具厂负担20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赵礼华预付,应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汇高玩具厂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汇高玩具厂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赵礼华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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