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444号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吴扬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徵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市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衡孚开关电源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苑工业园区。
投资人包春燕,该厂经营者。
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衡孚公司)与被告启东市衡孚开关电源制造厂(以下简称启东衡孚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衡孚公司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第3124593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停止使用含有“衡孚”字样的名称。
2、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刊登声明(内容需法院审核)。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启东衡孚厂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机械自动化控制设备、开关电源生产及销售等,该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张炽衡于2003年5月,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衡孚”文字+变形英文“HF”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1245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稳压电源,电子公告牌,电池充电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计算机的外围设备,低压电源,电子防盗装置,假币检测器,教学仪器,钱点数和分检机。
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止。
张炽衡在取得“衡孚”注册商标权后,通过其任职的上海衡孚公司予以使用。
2013年12月3日,张炽衡病故。
2014年4月18日,张炽衡的儿子张征熊、张徵艺经公证后共同继承第3124593号注册商标权。
2015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张征熊、张徵艺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5年8月25日,张征熊、张徵艺将受让的注册商标许可上海衡孚公司、上海衡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并同时许可其对第三方可能的商标侵权行使诉讼等维权措施,许可期限为永久。
期间,上海衡孚公司多次获得上海市松江区先进企业称号,多次参加国内外电子展览会并获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上海衡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培峰到上海市松江公证处,由公证员打开办公电脑并进行了操作,并对操作过程中涉及的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下载,并出具了(2016)沪松证经字第1149号公证书。
主要内容是:通过网络进入淘宝页面,获取了被告启东衡孚厂在网上出售涉及标示为“衡孚”电源电器商品的内容。
还查明,启东衡孚厂于2015年4月2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开关电源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地点为租赁,面积为100平方米,资金数额3万元。
为调查被告启东衡孚厂的侵权行为,原告上海衡孚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告上海衡孚公司向本院起诉。
另外,上海衡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书面说明,对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放弃向侵权人行使相关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衡孚公司提供的第3124593号注册商标证及有关继承材料和许可合同、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松证经字第1149号公证书、参展及获奖的材料、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书、公证费及律师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衡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得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
衡孚公司多年以来,使用“衡孚”字号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产品宣传销售,多次获得有关奖项,在电器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启东衡孚厂生产的产品以“衡孚”名称对外销售,且使用“衡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未进行区别化处理,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也造成公众对两者企业产生模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启东衡孚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结合考虑启东衡孚厂系个体经营户,其经营场所和产品价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衡孚开关电源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第3124593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衡孚”字号。
二、被告启东市衡孚开关电源制造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华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三、被告启东市衡孚开关电源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衡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元,合计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衡孚开关电源制造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袁建飞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人民陪审员 朱 进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