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7号厂房区*号*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锡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庆国,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百安达公司)与上诉人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百安达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枣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百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枣庄百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百安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该公司系一家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在防尘用品国内市场具有很高的占有率和声誉,其产品于2008年注册了“百安达”和“BAIANDA”商标。
枣庄百安达公司原名山东枣庄永润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2010年加盟沈阳百安达公司的“百安达”连锁经营后,经沈阳百安达公司授权更名为现名。
加盟协议约定,枣庄百安达公司加盟后在山东省内专营销售沈阳百安达公司“百安达”和“BAIANDA”品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并不得销售其他品牌的劳动防护用品。
然而,枣庄百安达公司在加盟经营期间多次违约跨地区经营,且擅自低价经营,给沈阳百安达公司和其他加盟企业造成了市场销售混乱和损失。
在沈阳百安达公司多次劝解和告知勒令改正的情况下,枣庄百安达公司仍不改正,且在加盟合同终结前就擅自销售名为“宝顺安”品牌的同类防护用品,并对外宣传该产品是“百安达”的升级换代产品,还在网站毫无根据的将两种产品进行对比,夸大“宝顺安”产品优越性的同时恶意诋毁沈阳百安达公司“百安达”产品性能。
枣庄百安达公司的行为给沈阳百安达公司的很多客户带来误解,不仅给沈阳百安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还极大地损害了沈阳百安达公司的市场品牌信誉度。
为此,沈阳百安达公司于2013年8月与枣庄百安达公司终止了加盟经营关系,并依法要求枣庄百安达公司不要再以“百安达”商标的企业名称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枣庄百安达公司在解除加盟后不但继续使用“百安达”的企业名称进行经营,而且继续在网上进行虚假宣传,自称其目前经营的“宝顺安”产品是第二代“百安达”防护用品,对用户进行误导,并对用户宣称“宝顺安”和“百安达”产品都是其生产的,“百安达”已经不再继续生产了等。
枣庄百安达公司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沈阳百安达公司的商标权,并影响了沈阳百安达公司的正常经营销售,导致沈阳百安达公司年销售增长持续下滑,至2014年7月损失已达50多万元。
沈阳百安达公司于2014年7月向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区分局进行投诉,该分局认定枣庄百安达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并给予枣庄百安达公司1万元处罚。
为维护沈阳百安达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枣庄百安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
2、在媒体上公开向沈阳百安达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百安达”字样的公司名称及“百安达”和“BAIANDA”商标;
3、赔偿沈阳百安达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4、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2万元由枣庄百安达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沈阳百安达公司于2006年4月成立,开业登记名称为沈阳西铁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19日,经核准登记,名称变更为沈阳百安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4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特种防护产品、材料的进出口业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
2009年,沈阳百安达公司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5949396号“BAIANDA”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即安全头盔、防毒面具(非人工呼吸用)、工人防护面罩、防火服装、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耳塞、耐酸手套、耐酸衣裙、护目镜、耐酸胶鞋、防火靴(鞋)、呼吸面具过滤器,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2011年,沈阳百安达公司又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8342890号“百安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同第5949396号“BAIANDA”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内容,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
枣庄百安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原名称为枣庄市永润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劳保用品、特种劳保用品、洗涤、化妆用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材、钢材销售。
其(乙方)于2010年8月29日同沈阳百安达公司(甲方)签订《加盟“百安达连锁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以“加盟”方式与甲方签订合约,依照甲方“连锁经营”要求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甲方同意乙方在加盟有效期内使用“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名称;
甲方同意乙方在山东省境内专营销售“百安达”、“BAIANDA”品牌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甲方同意乙方在山东省境内仅限于销售产品为目的使用、宣传“百安达”、“BAIANDA”商标品牌;
乙方保证加盟后专营“百安达”、“BAIANDA”品牌产品,不得销售其他品牌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参与对“百安达”、“BAIANDA”品牌任何商业竞争;
乙方不得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或终止后以任何方式影响相关商标的有效性及可用性;
乙方承诺不主张“百安达”、“BAIANDA”商标的任何权利;
乙方加盟终止后不得继续使用“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名称;
双方同意在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代表对方行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公众披露与本协议及产品相关的任何信息;
本协议于2010年月日生效,除非一方按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提前终止本协议,其有效期为3年;
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百安达”、“BAIANDA”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及商标、文字、图形;
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继续利用甲方公司的名称及商标、文字、图形从事商业活动;
本协议终止后,乙方及法定代表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家人、直系亲属)三年内不得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行业的经营活动等。
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公章,刘士庆也代表乙方签字。
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枣庄百安达公司至今未变更企业名称。
2014年12月5日,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作出市中工商执法处字(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枣庄百安达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广告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此决定对本案枣庄百安达公司罚款1万元。
枣庄百安达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2014年12月21日,沈阳百安达公司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后者服务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二者都蕴含了一定的市场价值,对市场主体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各有其不同的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
沈阳百安达公司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未经沈阳百安达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亦不得实施其他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枣庄百安达公司现名称“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取得,是基于沈阳百安达公司、枣庄百安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枣庄百安达公司使用该名称须以授权为基础,并不得侵害沈阳百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枣庄百安达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案诉争纠纷实质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两种权利的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沈阳百安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枣庄百安达公司将“百安达”、“BAIANDA”或近似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突出使用,因此,枣庄百安达公司并不存在侵害沈阳百安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本案中,相对于枣庄百安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而言,沈阳百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在先权利。
基于沈阳百安达公司授权,枣庄百安达公司得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安达”作为字号,其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法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枣庄百安达公司“加盟终止后不得继续使用‘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因此,合同期满后,在未经沈阳百安达公司继续授权的情况下,枣庄百安达公司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已失去正当性的权利基础,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由于枣庄百安达公司所属行业及其经营范围与沈阳百安达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紧密联系,其继续使用“百安达”作为企业字号,客观上会淡化沈阳百安达公司的“百安达”商标,并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沈阳百安达公司,或者与沈阳百安达公司有某种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损害沈阳百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枣庄百安达公司继续使用“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枣庄百安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枣庄百安达公司使用现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须赔偿沈阳百安达公司损失。
沈阳百安达公司诉请判令枣庄百安达公司赔偿损失62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的数额问题,对此,沈阳百安达公司应积极举证,但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沈阳百安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枣庄百安达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而是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枣庄百安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及规模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枣庄百安达公司的经营规模、解除加盟关系后的经营时间、获利程度、沈阳百安达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枣庄百安达公司赔偿沈阳百安达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关于沈阳百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沈阳百安达公司称枣庄百安达公司在解除加盟后继续在网上进行虚假宣传,导致沈阳百安达公司年销售增长持续下滑,至2014年7月损失已达50多万元,但沈阳百安达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网页截图证据形式不完备,仅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认定枣庄百安达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沈阳百安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举证不充分。
第二、沈阳百安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枣庄百安达公司除使用现名称外,还使用了“百安达”、“BAIANDA”商标,因此,对沈阳百安达公司请求判令枣庄百安达公司停止使用上述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沈阳百安达公司请求判令枣庄百安达公司在媒体上公开向沈阳百安达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救济手段应当与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本案中,沈阳百安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枣庄百安达公司继续使用现名称的行为已在市场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沈阳百安达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百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枣庄百安达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并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与“百安达”、“BAIANDA”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沈阳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沈阳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和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4900元。
上诉人沈阳百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枣庄百安达公司实施了侵害沈阳百安达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和恶意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改判枣庄百安达公司赔偿沈阳百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60万元整。
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枣庄百安达公司商标侵权和恶意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予认定,认定事实有误。
1、枣庄百安达公司未经沈阳百安达公司许可,跨区销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并给沈阳百安达公司造成损失。
2、枣庄百安达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在网上极力扩大其经营的同类产品并恶意诋毁“百安达”注册商标的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
对于上述事实,枣庄市市中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也有相关认定。
3、枣庄百安达公司在商标权许可加盟结束后仍然使用沈阳百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经营,同样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七)项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不能弥补沈阳百安达公司的实际损失,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枣庄百安达公司当庭答辩称,该公司不存在对沈阳百安达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沈阳百安达公司要求赔偿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沈阳百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枣庄百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沈阳百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枣庄百安达公司使用“百安达”字号系基于沈阳百安达公司授权证据不足。
枣庄百安达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使用,未经任何单位授权。
2、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第二条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理错误。
本案沈阳百安达公司为产品制造商,枣庄百安达公司为产品销售商,二者行业不同,不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
沈阳百安达公司于2011年6月才获得“百安达”在第九类产品上的注册商标,因此其无权将产品商标“百安达”授权他人作为公司字号使用,枣庄百安达公司作为销售商从未生产上述产品。
沈阳百安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公司字号侵权,不涉及商标法条款。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释义,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二审中,枣庄百安达公司当庭补充以下二点上诉理由:1、枣庄百安达公司企业名称注册使用时间早于沈阳百安达公司商标注册时间。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虽已终止,但在2013年8月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原协议,有业务往来。
被上诉人沈阳百安达公司当庭答辩称,1、枣庄百安达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是依法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加盟协议可以证明是沈阳百安达公司授权枣庄百安达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枣庄百安达公司更名也是在加盟之后。
2、双方在2013年8月合同终止后,没有再继续履行,双方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都是原来未处理完毕的业务,不代表沈阳百安达公司认可其继续使用百安达的字号。
二审中,沈阳百安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明其在本案主张的枣庄百安达公司商业诋毁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
经庭审质证,枣庄百安达公司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网络打印件。
本院认为,枣庄百安达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份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查询记录或者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枣庄百安达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沈阳百安达公司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沈阳百安达公司还提交了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会议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枣庄百安达公司仍在使用百安达企业名称。
枣庄百安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对其仍在使用百安达企业名称没有异议。
本院对枣庄百安达公司上述自认事实予以确认。
枣庄百安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增值税发票32份。
证明2014年7、8月间,其与沈阳百安达公司仍有业务往来,枣庄百安达公司进货销售沈阳百安达公司生产的百安达系列产品。
经庭审质证,沈阳百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相关业务均是合同存续期间未完成的业务。
本院认为,枣庄百安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8月之后存在购进沈阳百安达公司产品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沈阳百安达公司存在特许加盟合同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枣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份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有以下内容:“2014年7月22日,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对枣庄百安达公司的公司网站(网址为http://www.sdbaianda.com/)进行网络监测,在企业新闻模块内有‘[栏目置顶]新款防尘元件与老款的对比、[栏目置顶]新款宝顺安面罩主体与老款对比、枣庄百安达全新款KN100产品’等新闻题目,点击进入后有以下内容:2012年,因公司内部分化,公司总工程师带领研发团队成立了宝顺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公司研发团队和枣庄百安达公司目前归属宝顺安公司。
研发团队在第一代产品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良过滤元件配方及内部构架,产品采用宝顺安品牌于2013年6月再次获得LA认证及GB2006-2626《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K100登记认证。
山东百安达公司现推出全新款KN100防尘口罩-宝顺安防尘口罩。
针对四年来客户反馈原百安达产品种种使用问题,百安达推出全新款KN100产品-宝顺安产品。
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对该网站有关内容进行了截图打印,枣庄百安达公司在截图打印件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朝明签字确认属实”。
枣庄百安达公司二审中认可其在生产经营中一直使用带有百安达字号的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有沈阳百安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行政判决书、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枣庄百安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沈阳百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是枣庄百安达公司是否实施了针对沈阳百安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枣庄百安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沈阳百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沈阳百安达公司主张枣庄百安达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枣庄百安达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擅自超出山东范围越区经营,将沈阳百安达公司产品销售至西安等地;
二是双方合同到期后,枣庄百安达公司在其网站上声称其又代理了同类产品宝顺安,并指出宝顺安产品是新一代产品,优于百安达产品;
三是枣庄百安达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宝顺安产品的同时诋毁百安达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枣庄百安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第二,沈阳百安达公司单方提交的网页截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枣庄百安达公司网站上存在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其“百安达”字号的行为。
第三,关于枣庄百安达公司被诉诋毁百安达产品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制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综上,沈阳百安达公司主张枣庄百安达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枣庄百安达公司是否实施了针对沈阳百安达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沈阳百安达公司主张枣庄百安达公司实施了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枣庄百安达公司使用带有“百安达”字号企业名称的行为;
二是枣庄百安达公司在其网站上诋毁百安达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枣庄百安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枣庄市永润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其与沈阳百安达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后,获准使用“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承诺协议终止后不得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因枣庄百安达公司与沈阳百安达公司之间的加盟协议已于2013年8月到期终止,故枣庄百安达公司此后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缺乏合法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枣庄百安达公司在结束加盟沈阳百安达公司经营之后继续使用“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沈阳百安达公司仍存在关联关系,误认为其经营的是沈阳百安达公司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枣庄百安达公司关于其与沈阳百安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加盟经营关系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枣庄百安达公司被诉诋毁百安达产品事实,已经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枣庄百安达公司为宣传其宝顺安产品,捏造、散布有关百安达产品的虚假事实,对沈阳百安达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产品性能进行虚假陈述,损害了沈阳百安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枣庄百安达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沈阳百安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枣庄百安达公司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枣庄百安达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沈阳百安达公司合理维权开支以及双方当事人加盟协议的约定等因素,确定枣庄百安达公司赔偿沈阳百安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枣庄百安达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责任时未考虑枣庄百安达公司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中,因枣庄百安达公司企业名称注册使用时间早于沈阳百安达公司获得第8342890号“百安达”注册商标时间(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故本案不涉及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鉴于上诉人沈阳百安达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沈阳百安达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枣庄百安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沈阳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百安达”企业字号;
三、变更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四、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http://www.sdbaianda.com/网站上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驳回沈阳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沈阳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和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各自承担4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沈阳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和枣庄百安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各自承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