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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83号
案件名称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个体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健、黄志雄,系广东伟伦事务所的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黄健、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经营鑫昌荣轴承商行。

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赵某从广佛五金城等地购进假冒SKF和FAG商标的轴承,并在鑫昌荣轴承商行销售给不固定的零散客户,销售数额达5700多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5000元。

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查处了鑫昌荣轴承商行,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SKF品牌轴承及FAG品牌轴承一批。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其中455种型号2561个轴承是假冒SKF品牌商标的轴承;

经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其中89种型号573个轴承是假冒FAG品牌商标的轴承。

根据物价部门鉴定及实际销售价格,该批尚未销售的假冒轴承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35659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3565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对尚未销售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货值只有6万元左右。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不持异议,但具有如下减轻、从轻情节。

1、被告人赵某非法销售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被动性,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应从轻量刑。

被告人不是以经营假冒商品为主,多年来销售的仿品总金额及每个型号只有很少的几个或1个2个,真正的SKF品牌轴承因垄断代理经常缺货,被告人又不能没货给客户和不能耽误顾客的生产,才在客户的要求下购进涉案轴承的仿品销售,其目的主要不是为了直接牟利,而是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意运转,实际上该商行六年以来销售总金额才8.5万元,真正的违法所得十分有限。

2、未遂的犯罪金额应比照实际进货价,参考实际销售价予以计算。

惠城价鉴字(2015)445号及596号的价格结论与侦查机关提供的《关于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赵某被扣的假冒轴承同型号产品价格的说明》有矛盾,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公诉机关抽取其中的一个可查具体价格的型号,比照鉴定结论的价格,约为16%,并以此认定被告未销售仿品的总值为235659元,标准的畸高。

3、被告人赵某销售仿品的时间很短,属初犯,并当庭认罪,应依法从轻量刑。

被告人作为个体经营的商行,未雇佣他人参与销售,购买方也明知是假冒的仿品,社会危害较小。

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诚恳认罪,庭审中虽然对估价结论认为过高,但这属于正常的合法辩护,依法具有从轻量刑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是支撑其家庭个体户经营的实际,孩子尚小,父母年迈的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经营鑫昌荣轴承商行。

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赵某从广佛五金城等地购进假冒SKF和FAG商标的轴承,并在鑫昌荣轴承商行销售给不固定的零散客户,销售数额达5700多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5000元。

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查处了鑫昌荣轴承商行,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SKF品牌轴承及FAG品牌轴承一批。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其中455种型号2561个轴承是假冒SKF品牌商标的轴承;

经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其中89种型号573个轴承是假冒FAG品牌商标的轴承。

根据物价部门鉴定及实际销售价格,该批尚未销售的假冒轴承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35659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是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其工作期间发现惠州市陈江镇仲恺六路106号荣昌轴承公司惠州陈江鑫昌隆店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KF、FAG的商品。

根据其目测,荣昌轴承公司惠州陈江鑫昌隆店大概有50万元以上货值的假冒的SKF及FAG品牌的产品。

假冒的SFK及FAG产品生产的成本是真品SFK及FAG产品的约十分之一左右,真品的价格是以厂家提供牌价为准,假冒的价格是浮动,没有什么标准。

3、广州昶宏商标代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一个体工商户以设立档口接受订单的方式从事售假的活动,销售档口主要负责联络客户、接订单以及物流管理。

据推测,该档口内有大量的假冒SKF、FAG轴承销售单据和记录。

该团伙不断组织假冒SKF、FAG轴承的货源并做储备,通过其所掌握的客户网络销往国内外市场。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惠州市佳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采购员,负责公司物资采购事项。

其在陈江鑫昌隆轴承商行采购过“SKF”轴承,约在2013年底至今零散采购“SKF”轴承两次,每次采购的数量是10个。

其中一次是2013年12月31日,当时买了10个,每个21元,共210元。

有开具手写发票,是老板经手开的。

老板大概20多岁。

其在采购时、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是假冒的“SKF”轴承。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惠州市宇通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现任采购部采购员。

其曾在陈江鑫昌隆轴承商行(门店招牌:荣昌轴承)采购过“SKF”轴承,大概是在2013年开始在陈江鑫昌隆轴承商行采购“SFK”品牌轴承,采购过二、三次,都是零散采购,其记得一次是4个,一次是2个。

其在采购时、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是假冒的“SKF”轴承。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赵某的老婆。

其证明鑫昌隆商行是其老公赵某在经营管理的。

鑫昌隆商行主要是卖轴承。

平时是其老公负责采购和销售,其只知道鑫昌隆商行销售额轴承主要有“福可吉”“JUF”等品牌,其他大部分其不清楚。

店里有销售“SKF”、“FAG”这两个品牌轴承,但在其手中并未卖过。

其也不清楚商行有无取得“SKF”、“FAG”这两个品牌轴承授权销售,不清楚店里“SKF”、“FAG”这两个品牌的销售数量与金额,也不清楚店里有无做账。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侦查荣昌轴承公司惠州陈江鑫昌隆店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时,对鑫昌隆商行销售的轴承等涉案物品予以扣押,扣押物品包括:SFK轴承2565个、FAG轴承575个、2010年至2105年送货单49本、2015年收款收据24本、2012年至2015年发票38本以及XERO品牌电脑一台。

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黄某对销售假冒“SKF”“FAG”品牌的轴承进行了辨认,证明照片中的8号男子(即赵某)为销售假冒“SKF”“FAG”品牌的轴承给其公司的人。

9、搜查笔录,证明在惠州××新区陈江鑫昌隆店搜查了一批假冒的“SKF”“FAG”品牌的轴承。

10、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物品价格鉴定表,对SKF品牌轴承457种型号共2565个、FAG品牌轴承86种型号共565个进行了价格鉴定。

证明标的SKF字样的轴承物品以市场法的方式,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360807.00元;

证明标的FAG字样的轴承物品以市场法的方式,鉴定总值为人民币37652.00元。

11、赵某销售假冒SKF品牌轴承一览表,证明赵某销售假冒SKF品牌轴承的购买单位、销售时间、数量以及价格等。

12、荣昌轴承公司(惠州鑫昌隆店)出具的送货单、收款收据,证明鑫昌隆商行销售假冒“SKF”的数量及其价格等情况,被告人赵某对该收据进行了辨认和签供。

13、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和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出的鉴定书,鉴定书当中包括鉴定商品明细、价格明细等资料。

证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惠州××××新区陈江鑫昌隆店生产或销售任何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

从惠州××××新区陈江鑫昌隆店查获的“SKF”注册商标的轴承除个别产品未发现假冒特征以及无相应照片外,其余均为侵犯SFK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4、现场扣押物品图片,包括发票本、送货单、鑫昌隆商行的电脑以及鑫昌隆商行销售的“SKF”“FAG”品牌轴承样式,证明被告人赵某在其商行被告人赵某在其商行销售的假冒SKF”“FAG”轴承以及购买“SKF”“FAG”轴承时开给客户的发票、票据,被告人赵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辨认和签供。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惠州××××新区陈江鑫昌隆轴承商行的经营者为赵某,被告人赵某并对此进行了辨认和签供。

16、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证明其妻子所站立的地方即是其经营的鑫昌隆商行,并进行了辨认和签供。

17、关于无法查明被告人赵某被扣的假冒轴承同型号产品价格的说明,证明因被告人赵某在经营其商行期间对预售的轴承没有标价也没有实际的销售价,且惠城区物价部门亦无市场销售价可提供,网上也无法查到SKF、FAG轴承的市场销售价,因而无法查明被告人赵某被扣的假冒轴承同型号产品价格。

1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等情节。

1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对其在其经营的陈江鑫昌隆轴承商行销售假冒“SKF”“FAG”等品牌轴承的行为供认不讳。

其知道在其经营的陈江鑫昌隆轴承商行销售假冒“SKF”“FAG”等品牌的轴承是假冒的,因为真的“SKF”“FAG”的轴承与假冒“SKF”“FAG”的轴承价钱差两三倍。

其销售的假冒“SKF”“FAG”品牌的轴承比真的便宜两三倍。

2011年至2014年4月份这段时间,其销售的“SKF”轴承是从其代理经销商深圳龙岗科比欧轴承有限公司、新生源轴承有限公司拿货的,由于代理商经常缺货,导致货源不足。

其就在网上寻找轴承商家,网上找到一个做国产轴承批发的商家,通过联系得知商家是老乡。

他告诉其一个销售假冒“SKF”品牌轴承的联系电话(已不记得联系电话),其就打电话联系商家。

这个销售商自称是在广州与佛山交界处的广佛五金城销售,其未与她见过面,知道她是个女的,姓石的。

于是其就从2014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开始销售“SKF”轴承。

其在姓石的手中买过大概5次,第一次只买了一个急用的轴承,第二次买了约12000至13000元,后面几次都是补货,金额大概是1000元左右。

每次购买数量不记得,都是物流直接送上门,直接将货款付给物流公司。

假冒的“FAG”品牌不是从厂家进的,是惠州市潼湖三和村“鸿伟”纺织有限公司,该厂更换设备,所以原本假冒的“FAG”品牌的轴承没用就卖给其了。

其销售的“不二越”品牌轴承给公司,该公司要求其按进货价回收其废弃的假冒“FAG”品牌轴承。

在其陈江鑫昌隆轴承商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SKF”“FAG”等品牌商标数量大概有5千个,具体数量其不清楚,以公安机关扣押的为准。

其在购进假冒“SKF”“FAG”轴承进行销售时并未标价,也无制作统一的销售参考价目表,是按其他国产型号轴承的价格凭自己的记忆去销售的。

其对惠州市惠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有意见,其认为不值得那么多钱,差距非常大,其不认可这个结论。

其不愿意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同时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3565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根据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本案应在数额较大一档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未销售货值金额过高”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在认定未销售货值金额时已综合各种因素,既没采用最高的价格,也没有采用被告人自报的最低价格,而是采用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数额认定,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庭审时虽对未销售货值金额有异议,但当庭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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