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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与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杭知初字第28号
案件名称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与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28号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小池利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乃蔚、朱顺德。

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雯。

被告: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丰。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兄弟会社)为与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普公司)、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健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舒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做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28-1号裁定予以驳回,舒普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做出(2013)浙辖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兄弟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德,被告舒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及王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会社起诉称:一、兄弟会社成立于1934年,是一家国际知名的缝纫设备制造企业,其生产的缝纫机产品销售遍布全世界,2001年1月22日,兄弟会社在中国独资设立了兄弟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机械公司”),2005年3月23日,兄弟会社在中国独资设立了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商业公司”)。

长期以来,兄弟会社一直致力于工业缝纫机的技术创新以及计算机控制软件的研究开发工作,于2003~2004年期间开发出了用于兄弟会社的KE-430D型直接驱动式电脑平缝打结机(以下简称“KE-430D型工业缝纫机”)的涉案软件,通过工作台上的控制面板操作可以控制缝纫机的工作,同时也可以直接调出计算机软件编程的缝纫图案,使缝纫机的生产效率和加工质量大大提高。

该涉案软件由兄弟会社所开发,软件中带有兄弟会社的著作权标记及安装有涉案软件的兄弟会社生产的工业缝纫机的产品型号,原始数据在兄弟会社服务器上保存管理。

根据平成22年第220号公证书及其附带的CD-ROM显示,从兄弟会社公司服务器上读取并刻录、封存的KE-430D型工业缝纫机的控制软件的文件名称为ISM01MN(Ver6_3_03).mot,更新时间2006/07/14,且含有兄弟会社型号及著作权标记“KE-430DMNCopyright(C)BROTHERINDUSTRIES,LTD.2003-2004.63030000”。

鉴于兄弟会社为在日本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而我国与日本均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兄弟会社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自2004年7月起,兄弟机械公司和兄弟商业公司陆续在中国销售KE-430D型工业缝纫机及控制箱,销售价格电脑打结机在11000~16000元不等,控制箱在6000元左右。

2004年《中国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刊》上刊载了兄弟会社参会的KE-430D型工业缝纫机。

KE-430D型工业缝纫机中使用了兄弟会社涉案软件,故舒普公司有充分的可能性接触兄弟会社的涉案软件。

二、2012年10月9日,兄弟会社的代理人从荣健公司经营处购买了由舒普公司生产的两台舒普CSM-430G型直接驱动式电脑平缝打结机(以下称“涉案产品”),经司法鉴定,该机软件与兄弟会社的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并且含有兄弟会社的产品型号标识“KE-430DMN”。

舒普公司向其生产的产品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生产、销售存储有被控侵权软件的涉案CSM-430G直接驱动式电脑平缝打结机,侵犯了兄弟会社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

荣健公司未经兄弟会社的许可,销售带有被控侵权软件的CSM-430G直接驱动式电脑平缝打结机的行为,侵犯了兄弟会社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发行权。

三、舒普公司侵权数量和获利均巨大,侵权恶意明显,且属于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应加重其赔偿责任。

舒普公司是专门从事缝纫设备生产、销售的企业,已具有一定的生产、销售规模,其所生产的工业缝纫机的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各地。

根据舒普公司自2007年至2010年的财务数据显示,舒普公司的营业收入自2008年首度盈利起,营业收入成倍增长,2009年及2010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人民币22477117.47元及人民币74590206.29元,主营业务利润分别为人民币3651206.38元及人民币12650378.77元,盈利数额巨大。

同时,根据舒普公司的官方主页显示,其生产、销售CSM-430D系列、CSM-438D型、CSM-439D型、CSM-1310G系列、CSM3020G系列、CSM-9820系列工业缝纫机产品,有理由推定其营业收入和利润均来源于工业缝纫机的生产和销售,且其侵权恶意明显,属于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至迟于2010年6月8日之前就侵犯过兄弟会社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将涉案软件复制并安装于其生产的CSM-430D型号缝纫机产品,兄弟会社已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055号,该判决已于2012年8月30日生效],显然舒普公司藐视法院判决,再次未经许可修改、复制了兄弟会社的涉案软件,用于其生产的CSM-430G型直接驱动式电脑平缝打结机。

另外,经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沪东方IT司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书及沪东方IT司鉴(2012)字第002号司法鉴定书,以及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21304600001号鉴定书鉴定,舒普公司生产、销售的CSM-1310G型、CSM-9820型及CSM-3020G工业缝纫机内装载的控制软件分别与兄弟会社生产、销售的BAS-311G、KE430D及BAS-342G工业缝纫机内使用的控制软件实质性相似,并含有兄弟会社的著作权标识。

舒普公司和荣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兄弟会社对计算机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

综上,请求判令:1.舒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修改、复制、发行侵犯兄弟会社KE-430D型直接驱动式平缝电脑打结机控制软件著作权的被控侵权软件,停止将被控侵权软件安装于其销售的任何型号的产品中的商业使用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装有被控侵权软件的包括舒普CSM-430G型直接驱动式电脑平缝打结机在内的产品的行为。

2.荣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被控侵权软件的舒普CSM-430G型直接驱动式电脑平缝打结机。

3.舒普公司和荣健公司采取消除侵权危险的必要措施,即舒普公司从代理销售店回收并销毁所有被控侵权软件以及带有被控侵权软件的舒普CSM-430G型直接驱动式电脑平缝打结机、并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软件的设备;

荣健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软件以及带有被控侵权软件的CSM-430G型直接驱动式电脑平缝打结机。

4.舒普公司在《中外缝制设备》及《文汇报》上刊登公告赔礼道歉。

5.舒普公司和荣健公司共同赔偿兄弟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6.舒普公司和荣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后兄弟会社经本院准许,变更诉讼请求5为:“舒普公司和荣健公司共同赔偿兄弟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被告舒普公司当庭辩称:一、舒普公司不否认兄弟会社曾编写相应缝纫机的驱动程序以及被控侵权软件和兄弟会社软件有关系,但兄弟会社在购买舒普公司的涉案产品后对检材进行了技术处理,程序违法,导致鉴定结论无法采信。

二、舒普公司未侵犯兄弟会社的署名权,因涉案产品中的软件不属于兄弟会社的软件。

三、从舒普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参考材料可以看出,大部分工业驱动软件都比本案所涉软件大得多,故本案所涉计算机软件数据小、不能按照整个机器销售的价值来确定软件价值。

综上,请求驳回兄弟会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兄弟会社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本“平成22年第220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文,用于证明:兄弟会社为KE-430D型工业缝纫机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

2.(2012)沪闵证经字第252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荣健公司销售了舒普公司生产的CSM-430G型工业缝纫机。

3.沪东方IT司鉴(2012)字第043号鉴定书,用于证明:舒普公司生产、销售以及荣健公司销售的CSM-430G型工业缝纫机中安装的控制软件与兄弟会社生产、销售的KE-430D型工业缝纫机中的控制软件实质性相似且含有兄弟会社的产品型号标识。

4.工商查询资料,用于证明:兄弟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均为兄弟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5.中国国际缝纫设备展览会(CISMA)资料,用于证明:兄弟会社子公司与舒普公司共同参加了展会。

6.兄弟会社KE-430D工业缝纫机销售发票,用于证明:兄弟会社的KE-430D工业缝纫机在中国市场大量销售,舒普公司有接触的可能。

7.工商登记档案中2006年度至2011年度舒普公司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舒普公司凭借CSM-430G型在内的工业缝纫机获得了巨额利润。

8.(2012)沪静证经字第416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舒普公司的营业收入和利润的来源为生产、销售工业缝纫机,其产品绝大多数侵犯或可能侵犯了兄弟会社的知识产权,侵权规模大、金额高、性质恶劣。

9.(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55号判決书、(2012)苏知民终字第178号裁定书,用于证明:舒普公司生产、销售的CSM-430D型工业缝纫机侵犯了兄弟会社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舒普公司藐视法院判决,通过生产、销售CSM-430G型工业缝纫机再次侵犯了兄弟会社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10.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管费发票,11.律师代理费发票,12.差旅费发票,用于证明:兄弟会社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3.(2013)沪东证经字第16287号公证书,14.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舒普公司在《中外缝制设备》上的广告,用于证明:舒普公司继续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持续侵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舒普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缺乏依据,该证据可证明兄弟会社的权利基础,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舒普公司对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由法人作为兄弟会社的代理人、通过外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不当,本院认为其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确认该证据效力。

舒普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超出了委托的范围且检材被移送鉴定机构之前已由兄弟会社进行了技术加工,同时该软件系在苏州案件后舒普公司重写应不侵权,鉴定结论不可信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兄弟会社对检材在公证机关见证下加装数据读取设备,且鉴定书明确被控侵权软件系从涉案舒普CSM-430G缝纫机机箱内控制板的FLASH存储器内读取,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软件遭兄弟会社篡改,结合舒普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反证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其实际使用软件不一致,本院认为舒普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鉴定书对相似度所做鉴定合法、可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舒普公司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公司2006年才成立,未参加2004年展会,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些证据效力,但证据5确不能证明舒普公司参加2004年展会的事实。

舒普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430G产品系是在2012年9月苏州案件之后才开始生产,之前公司收入与此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有待结合在案证据确认。

舒普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证系兄弟会社维权需要而由其子公司做出,且能证明舒普公司的主要产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舒普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此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舒普公司侵害同一软件著作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舒普公司对证据10中购买产品票据、保管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费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舒普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确认证据10、11的效力。

舒普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舒普公司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已停止侵权,本院认为舒普公司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对该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兄弟会社申请,本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舒普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增值税发票记录,兄弟会社用于证明舒普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

舒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舒普公司的整体销售数据而未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舒普公司的经营规模,其证据效力有待结合其余在案有效证据确认。

舒普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8日舒普公司给经销商的警告函,用于证明:舒普公司涉案430G产品在2012年9月开始生产的事实。

2.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和收据,3.沪东方IT司鉴(2013)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涉案软件开发费用不高,兄弟会社诉讼请求不合理;

在(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55号案之后舒普公司已重写软件,与重写前的相似度仅为6.56%,现已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兄弟会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余在案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

兄弟会社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关联不足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兄弟会社是在日本成立的一家缝纫机设备及相关软件制造、开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多家公司销售带有控制软件的工业缝纫机设备,其中2005年3月设立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设立兄弟机械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等。

2004年开始兄弟会社即在华销售在控制箱中储存有ISM01MN(Ver6_3_03).mot控制软件的KE-430D型工业缝纫机。

2009年,该KE-430D型工业缝纫机售价为人民币14000-18000元左右,其KX430D控制箱售价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

2010年9月21日,日本国名古屋法务局公证人中村谦二郎出具了“平成22年第220号”公证书,载明:受兄弟会社委托,该公证人于2010年9月15日现场监督将该公司制作的KE-430D型打结缝纫机的制动控制箱(KX-430D)中装载的控制软件(版本根据制作时间标为Ver6_3_03)的主要数据,从兄弟会社服务器上读取并制作成不可改写的4张CD-ROM。

目标文件显示文件名称为ISM01MN(Ver6_3_03).mot,大小为884KB,最新修改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

打开该软件,显示有“KE430DMNCopyright(C)BORTHERINDUSTRIES,LTD.2003-2004.63030000”版本标识等内容。

二、2012年9月30日,兄弟会社委托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为该公证过程出具(2012)沪闵证经字第252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2年10月9日,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阎兴乐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乔莫西路50号挂有“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店招的店铺,以人民币37000元的价格购得“SUPREME舒普CSM-430G-01”缝纫机2台,取得收款收据1张、“CSM-430G/CSM-438G”产品手册1本、载有“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张广丰”字样的名片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上述物品运送至上海市中山西路1999号“上海好易仓储有限公司”,对其中1套产品开箱查看并卸下1块线路板交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将两套产品封存后在“上海好易仓储有限公司”A090室存放。

2012年10月10日,兄弟会社工作人员SUGIHARAYOSHIHIDE(日本国人,护照号码:TK5509564)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保管的该块线路板上安装了数据读取设备。

2012年10月11日上午,公证人员携带该线路板来到上海市常德路八一二弄3号602室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将该线路板交鉴定所工作人员读取数据,并将读取的数据当场复制到U盘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该公证书照片中的机身铭牌、产品标签、外包装均载明,涉案“SUPREME舒普CSM-430G-01”缝纫机生产商为舒普公司;

产品合格证所载检验日期为2012年6月4日。

舒普公司当庭确认,荣健公司系其经销商,其生产过上述型号缝纫机。

三、2012年10月9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所封存的舒普公司“SUPREME舒普CSM-430G”缝纫机机箱控制板FLASH存储器中的软件数据与日本国“平成22年第220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兄弟会社KE430D型缝纫机ISM01MN(Ver6_3_03).mot控制软件从计算机控制技术方面进行相似性司法鉴定。

该所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沪东方IT司鉴(2012)第043号《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控制板FLASH存储器数据”技术鉴定》(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SUPREME舒普CSM-430G”型缝纫机机箱控制板FLASH存储器中的数据含有兄弟会社的产品型号标识“KE-430DMN”。

2.“SUPREME舒普CSM-430G”型缝纫机机箱控制板FLASH存储器中的全部数据与“平成22年第22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兄弟会社KE-430D型缝纫机控制软件在二进制目标代码的相似度上已经达到69%。

3.反编译后生成汇编代码,二者框架结构完全相同,基础数据及结构部完全相同;

程序控制运行部分指令格式和指令执行作用相似。

可以确定“SUPREME舒普CSM-430G”型缝纫机机箱控制板FLASH存储器中的数据与“平成22年第22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兄弟会社KE-430D型缝纫机控制软件的数据存在实质性相似。

四、2012年10月19日,兄弟机械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2)沪静证经字第4163号公证书,载明:该日申请人的代理人褚云卿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china-supreme.com,浏览该网站。

“网络工商”页面显示开办者为舒普公司,附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简介”页面显示“舒普公司是一家集自动化特种工业缝纫机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

“产品中心”页面显示产品有“打结机系列、花样机系列、锁眼机系列、自动改装机系列”,其中“打结机系列”产品有“CSM-430D-01-02直接驱动式平缝电脑打结机、CSM-430D-03气动打孔缝帽眼机、CSM-430D-05西裤裤耳套结机、CSM-430D-06拼橡筋机、CSM-438D直接驱动式平缝电脑钉扣机、CSM-439D钉立扣机”。

五、2011年4月7日,兄弟会社以苏州市瑞和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和舒普公司侵犯其KE430D缝纫机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2月30日做出(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舒普公司所生产、销售,瑞和公司销售的CSM-430D型缝纫机的控制软件与兄弟会社的ISM01MN(Ver6_3_03).mot(更新时间2006年7月14日,依据“平成22年第220号公证书取得”)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兄弟会社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并作出如下判决:舒普公司和瑞和公司立即停止对兄弟会社ISM01MN(Ver6_3_03).mot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行为;

舒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兄弟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驳回兄弟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舒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了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知民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舒普公司撤回上诉。

六、荣健公司于2009年8月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工业缝纫机及配件;

工业缝纫机租赁服务;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舒普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缝纫机及其零配件、伺服电机及其零配件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销售;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七、兄弟会社为本案维权,支出软件鉴定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仓储保管费人民币6347元、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674.45元、交通费12947.5元、翻译费人民币76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37000元,其中翻译费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系为本案及本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29号案件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之一荣健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杭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且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兄弟会社通过日本国“平成22年第220号”公证书封存了其权利软件,显示软件名称为ISM01MN(Ver6_3_03).mot,大小为884KB,更新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以证明其软件著作权,该软件含有兄弟会社型号及著作权标记“KE-430DMNCopyright(C)BROTHERINDUSTRIES,LTD.2003-2004.6303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可认定兄弟会社系日本国使用于KE430D型缝纫机控制板的ISM01MN(Ver6_3_03).mot软件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均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据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公约成员国日本国成立的兄弟会社,其对涉案KE430D型缝纫机控制板所存ISM01MN(Ver6_3_03).mot软件享有的合法著作权同样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复制及部分复制、向公众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兄弟会社提供的销售发票、展览会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其于2004年开始即已在我国境内销售KE430D型缝纫机,舒普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工业缝纫机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具备接触到涉案ISM01MN(Ver6_3_03).mot软件的可能性;

在案公证书及实物、网站公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兄弟会社所公证购得的“SUPREME舒普CSM-430G-01”缝纫机系舒普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并通过荣健公司销售;

舒普公司的缝纫机控制板FLASH存储器中的软件经鉴定,含有兄弟会社的产品型号标识“KE-430DMN”,与涉案软件在二进制目标代码的相似度达到69%,反编译后汇编代码框架结构完全相同,基础数据及结构部完全相同,程序控制运行部分指令格式和指令执行作用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院据此认定,舒普公司制造、销售存储有涉案软件的“SUPREME舒普CSM-430G-01”缝纫机的行为侵犯了兄弟会社对ISM01MN(Ver6_3_03).mot软件所享有的修改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荣健公司销售缝纫机的行为亦构成对兄弟会社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均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涉案侵权软件;

舒普公司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诉讼费用的法律责任,兄弟会社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舒普公司主张其已开发了新软件用于代替侵权软件,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但兄弟会社要求舒普公司在《中外缝制设备》、《文汇报》刊登公告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舒普公司从代理销售店收回并销毁侵权软件,鉴于兄弟会社未能证明及明确具体销售店,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舒普公司和荣健公司销毁“SUPREME舒普CSM-430G”缝纫机和软件生产设备,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还要求荣健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荣健公司作为销售企业,系在不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从舒普公司购入缝纫机,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本案中兄弟会社在申请调取了舒普公司的增值税记录后,申请按舒普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判赔。

对此,本院认为,该增值税记录可证明舒普公司的整体销售情况,但不足以直接证明舒普公司从侵权软件中获得的具体非法利益;

鉴于兄弟会社亦未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类型及其产品市场价值、原被告的经营规模、舒普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等相关因素后适用法定赔偿酌情判赔,并对兄弟会社的合理维权费用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兄弟会社的KE430D型缝纫机及含有控制软件的控制箱售价;

含有侵权软件的“SUPREME舒普CSM-430G-01”缝纫机售价;

舒普公司在(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已被认定侵害本案涉案软件著作权;

本案保全到的侵权产品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2年6月4日,而根据增值税记录,舒普公司从2012年6月4日到2013年5月31日的销售额为人民币99645995.26元;

舒普公司的产品范围与型号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储存有侵害ISM01MN(Ver6_3_03).mot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CSM-430G-01型缝纫机并删除侵权软件;

二、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储存有侵害ISM01MN(Ver6_3_03).mot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CSM-430G-01型缝纫机并删除侵权软件,立即停止修改、复制侵权软件;

三、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1849元;

五、驳回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负担18300元、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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