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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17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盛逵,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鑫,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小铃,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盛逵、欧水平,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小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诉称: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对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提供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同时提供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确认的168平方公里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规定,在成为第91××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不断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在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以及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西湖龙井”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被告好又多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超市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来使用。

2013年1月23日,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好又多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好又多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商标权,并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认为,被告好又多公司作为大型专业商业销售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群体庞大,本应严格依法诚信经营,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应履行足够的审慎义务,然而,被告好又多公司却公然销售侵犯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被告好又多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非常明显,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给“西湖龙井”品牌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广大合法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茶农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起诉要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好又多公司承担。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拟证明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西湖区政府“关于要求明确‘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工作主体的请示”的公文处理简复单,拟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督工作的主体,以保护和发展龙井茶;

3、《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拟证明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4、《驰名商标证书》,拟证明“西湖龙井”茶在市场上的知名度;

5、中国茶叶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所作的品牌价值证明,拟证明“西湖龙井”茶的品牌价值;

6、(2013)粤广海珠第234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好又多公司存在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7、《律师函》,拟证明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曾告知被告好又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好又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8、《公证费》发票,金额800元,拟证明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为维护权益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用。

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1、被告好又多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茶叶由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

2、被告好又多公司已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并不知道涉案茶叶为侵权商品。

在与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供应的商品不能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及其他权利;

3、针对本案所涉商品,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已在其他多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是想通过诉讼获得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好又多公司还要求追加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不同意追加。

本院认为,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好又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不予允许。

两者如果因本案而产生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

被告好又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上批准的经营范围是:茶叶、水产品的收购、销售等等……。

证明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有销售茶叶类商品的经营资格;

2、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明;

3、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和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证据1、2、3拟证明被告好又多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4、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和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直送门店”的方式直接向被告好又多公司供货,以实际销售给顾客的商品数量确定进货数量;

5、《收货细节》及《收货报告》,拟证明涉案茶叶来源于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

6、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单,以及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好又多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4、5、6拟证明涉案茶叶的来源渠道合法明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好又多公司意见为:对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5是社会机构对“西湖龙井”茶所作出的社会商业价值评估,不具有参考意义,且因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没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为《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不能反映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要证明的被告好又多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

证据7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否认曾收到过律师函;

证据8发票上没有标注对应的《公证书》编号,对支出800元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的意见为:对被告好又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还有,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好又多公司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

证据5为被告好又多公司内部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好又多公司对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5属于社会商业机构所作出的调研评估报告,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评估的品牌价值不予确认,认为只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被告好又多公司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6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其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证据8公证费发票显示的是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为公证而付出的费用,符合常情常理,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7,从ems投递单来看,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的确给被告好又多公司发出过律师函,但由于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对于被告好又多公司是否真的收到并查看过律师函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对被告好又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5虽为内部资料,但反映了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好又多公司具体供货的事实,结合被告好又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号91××815),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西湖龙井茶协会成为“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

其中第五条说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茶协会经调查发现好又多公司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013年1月23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好又多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办理公证。

同日晚,海珠公证处的两位公证人员随朱某一同来到好又多商业广场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在好又多公司处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发票及电脑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某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对商店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对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将所购商品拍摄后封存,并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2342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公证。

庭审中,本庭当场对第234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票据进行拆封。

实物用包装盒装载,并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封条封存,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印章。

拆开封存包装盒,内有:1、茶叶两盒,两盒茶叶的外包装盒正方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盒底白色标签处印有“龙井茶”字样,以及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分装单位(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大连甘井子区南关姚工街117号)、电话等信息。

价钱每盒86.80元。

2、“好又多”字样的白色电脑小票一张,金额173.80元,小票印有“服务电话:020-855××××5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88号”等字样,小票所载内容与公证书所附小票所载内容一致。

3、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173.60元,发票上加盖有“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所载内容与公证书所附发票所载内容一致(略)。

4、白色购物塑料袋一个,上面印有“好又多”字样。

原、被告双方对封存实物外观描述、拆封过程、封存实物、封存票据(发票和电脑小票)、购物袋等均没有异议。

2013年3月5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好又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好又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好又多公司否认收到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律师函。

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好又多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8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发票,再无提交其他的合理费用支出证明,请求法院酌定。

好又多公司是原台湾商人于某甲创建的好又多超市集团的成员企业之一,采用“好又多”品牌经营商业零售业务,实行连锁经营模式。

2007年2月,沃某集团通过协议购买股权的方式,与好又多正式成为战略合作伙伴,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沃某集团的中国总部,全面负责对好又多门店的经营管理,包括采购、物流、销售等各方面。

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只采购不销售,商场只销售不采购。

好又多公司对外销售的“龙井茶”是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向供应商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并由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直接配送至商场销售的。

庭审中,好又多公司对涉案茶叶涉嫌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异议,但辩称涉案茶叶有合理进货渠道,好又多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茶协会系第91××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好又多公司辩称,涉案茶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自己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其一,“西湖龙井”茶叶有悠久的历史,在茶叶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2012年5月,国家商标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好又多公司虽然说明涉案茶叶由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并强调在供货合同中已要求供货方不能提供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但是直至庭审时好又多公司也没能出示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有“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使用证明。

好又多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商业经营公司,显然不能以在合同中写明供货方不能提供“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的一纸约定,就推脱掉其他必要的审查义务,更不能藉此说明好又多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

比如,涉及到注册商标的,有没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使用证明等。

虽上述合同属于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同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但由于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同好又多商业广场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其法律后果好又多公司应该承受。

其二,“西湖龙井”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凡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必须确定特定的地理范围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只有来自这特定范围的商品才可能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就“西湖龙井”茶而言,其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区域前面已说明,总面积为168平方公里。

但本案的涉案茶叶,外包装上清楚地写明分装单位为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是大连甘井子区南关姚工街117号。

也就是说涉案茶叶标注的是“西湖龙井”茶,但出品地方却是在千里之外的辽宁省大连市。

而且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标注自己是“生产单位”,而是标注了给人有想象空间的“分装单位”。

好又多公司作为一家在商业零售市场经营多年的大型商家,理应发现这一不正常现象,并及时要求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茶叶原材料产地的证明或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证明,但好又多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显示自己在这方面有所作为。

这更加说明好又多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好又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好又多公司在销售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的“西湖龙井”茶叶时,不审查供货商是否已获得“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在涉案茶叶包装上所标注的分装地(大连甘井子区)和茶叶的原产地(杭州西湖)存在明显不一致的现象时,不进一步核实涉案茶叶的真实来源,堂而皇之地按“西湖龙井”茶叶销售,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也误导了消费者。

好又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西湖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西湖龙井茶协会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等,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西湖龙井茶协会商标的知名度、好又多公司的经营规模、好又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给西湖龙井茶协会造成的影响等酌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815号“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125元,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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