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立,男。
辩护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平,女。
被告人杨某花,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立、李某平、杨某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立及其辩护人贺耀杰、被告人李某平、杨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立、李某平在未经厂家授权的情况下,购买机器设备,雇佣被告人杨某花在长葛市石固镇北寨北街村被告人王某立家中,非法制造“北京”、“大前门”、“红旗渠”、“散花”、“红金龙”、“红梅”等香烟包装盒。
2014年3月26日,长葛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立家中查获北京香烟条包装16900张,大前门香烟条包装19500张,红旗渠香烟条包装32500张,散花香烟条包装22900张,红金龙香烟条包装500张,红梅香烟条包装500张。
被告人王某立、李某平、杨某花非法制造6个品牌烟标,共计92800张(一张为一个完整的烟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立、李某平系主犯,杨某花系从犯,王某立、李某平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立、李某平、杨某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贺耀杰的辩护意见是: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王某立为赚加工费而加工半成品的烟盒,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立、李某平在未经厂家授权的情况下,购买机器设备,雇佣被告人杨某花在长葛市石固镇北寨北街村被告人王某立家中,非法制造“北京”、“大前门”、“红旗渠”、“散花”、“红金龙”、“红梅”等香烟包装盒。
2014年3月26日,长葛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立家中查获北京香烟条包装16900张,大前门香烟条包装19500张,红旗渠香烟条包装32500张,散花香烟条包装22900张,红金龙香烟条包装500张,红梅香烟条包装500张。
被告人王某立、李某平、杨某花非法制造6个品牌烟标,共计92800张(一张为一个完整的烟标)。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3日扣押被告人王某立持有的如下物品:半自动模切机一台、平压烫印机二台、立式平压烫金模切机一台、北京香烟条包装16900张、大前门香烟条包装19500张、红旗渠(软红)香烟条包装32500张、散花(软蓝)香烟条包装22900张、红金龙香烟条包装500张、红梅(软白)香烟条包装500张。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立、李某平于2014年4月3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立、李某平、杨某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证言、案件移送函及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证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未授权证明、“红旗渠”商标注册证、“散花”商标注册证、“大前门”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未授权证明、协查函回复、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回函、“红梅”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调查回函、“红金龙”商标注册证、上海烟草集团北京卷烟厂营业执照、“北京”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立、李某平、杨某花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立、李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杨某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王某立、李某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杨某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王某立、李某平、杨某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该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扣押的机械设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香烟包装系违禁品,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半自动模切机一台、平压烫印机二台、立式平压烫金模切机一台依法没收,由长葛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大队上缴国库。
扣押的北京香烟条包装16900张,大前门香烟条包装19500张,红旗渠(软红)香烟条包装32500张,散花(软蓝)香烟条包装22900张,红金龙香烟条包装500张,红梅(软白)香烟条包装500张依法没收,由长葛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大队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