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法定代表人朱玉芳。
被告人朱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570-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检察院提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在被告人朱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造标注有“PHILIPS”、“Midea”、“美的”、“OPPLE”、“欧普”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共计40000余只。
2013年5月13日,上述纸箱被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
2014年3月7日,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朱某甲之父朱玉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检查照片、鉴定报告、调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确认函、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抓获经过,证人韩某、朱某乙、贾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伪造、擅自制造多种注册商标标识40000余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甲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