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元生,吉林市昌邑区民生水果副食超市业主。
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元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三环公司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三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其余60元退还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