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3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闫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华联超市凤城店,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
负责人:金康林,该店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华联超市凤城店(以下简称恒信华联凤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恒信公司、恒信华联凤城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9月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8.5元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1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庭审中对当地知名报刊明确为《皖西日报》);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信公司、恒信华联凤城店答辩称:一、原告所鉴别答辩人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不足。
该鉴别书是原告出具的,即是自己为自己的产品所作的鉴别,非鉴定机构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该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且被告不知道该商品是否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该商品是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在合肥阳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阳,经营地址合肥新站区临泉路橘郡万绿园G2幢601室)处以17元/副的价格采购的。
该商贸公司是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被告与该商贸公司是合作单位,其保证由其公司销售的红双喜品牌体育用品均为正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
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5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3、鉴别证明;
4、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2、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由法院酌定,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经被告当庭确认封存物品的完整性后,拆封并取出涉案侵权物品,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对,该产品与原告的“红双喜”、“DHS”商标是相同的,不是原告生产的,二者存在以下几个区别:1、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和电话不是原告的;
2、正品手柄有全木色,还有一种淡紫色,而涉案商品是蓝色;
3、正品价格是36元,涉案商品是18.5元;
4、乒乓球拍里面附带的球上面,正品的标识是“DHS”,而涉案商品多了“红双喜”三个字。
被告恒信公司、恒信华联凤城店谈荣豹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被告的登记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不持异议。
对产品鉴别书是原告自行出具的材料,只能算当事人陈述,该鉴别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
鉴别形式不合法,对如何检验及分析均没有记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第三组证据,购买侵权商品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中的公证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月8日,公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对是否因本次公证所支出有异议。
对涉案的侵权产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比对的物品就是原告的。
2、原告所陈述的几方面区别没有依据,在鉴别书中也无记载,只能算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恒信公司、恒信华联凤城店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阳杰体育销售单,证明原告诉称的在我公司以18.5元购买的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球拍,系我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从阳杰公司以17元/副的价格采购的。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合肥阳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杰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红双喜常规渠道经销授权书,以上证据证明阳杰公司是经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被告恒信商贸是阳杰公司的合作单位;
阳杰公司保证由其公司销售的红双喜品牌体育用品均为正品。
证据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诉称的在我公司以18.5元购买的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球拍,是阳杰公司从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苏州有限公司采购的。
原告红双喜公司对两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销售清单没有加盖买、卖双方的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可;
没有相关的发票和合同相印证,合法性也不予认可;
清单中的和我们涉案的商品红双喜不属于同一款产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认定,涉及案外第三人,案外第三人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无法出庭的情况下无法辨别真伪,涉案商品是否由该经销公司销售无法查证,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3、对经销授权书(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可以看出,该经销公司授权经销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2月27日,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
及2014年2月27日授权,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涉案商品是2013年2月17日购买;
且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没有授权人加盖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增殖税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形成时间是2012年10月,与被告购买的商品时间相差太长,对哪一种型号的球拍也不清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后,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授权书,授权阳杰公司经销红双喜体育用品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指控的涉案商品不是来源于阳杰公司和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销售给阳杰公司的商品与被告提交销售单上商品的名称、规格不一致,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该证据涉及案外第三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3、被告和阳杰公司仅提供一张销售单和情况说明,销售单也未加盖买、卖双方的印章,未提供经过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收据、合同、发票,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权利人,被告方对此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该公证处接受申请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并不违反公证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公证程序合法。
此外,对案涉商品,被告均予以认可,故该公证书的效力亦应认定。
经过比对,被告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所销售的商品确系假冒,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恒信公司、恒信华联凤城店所举销售清单、情况说明、三份经销授权书,被告提供了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阳杰公司,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系2012年10月19日开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受原告委托,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25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该所接受申请后,即指派公证员付秀敏和公证员助理韩浩,随同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人乔景国于2013年9月3日,来到被告恒信华联凤城店经营的位于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将军大道的“华联超市凤城大卖场”,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支付购买款18.5元,并当场取得有印章的电脑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3年9月11日,在该公证处,原告工作人员范福昌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证明所购商品系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鉴别、封存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聊鲁里证经字第850号《公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红双喜”、“DHS”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指控被告销售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此提供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里证经字第850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涉案乒乓球的购买过程、鉴别过程做了较为详细的记载。
依据该公证书,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并由公证处封存的乒乓球拍与被告出具的发票存在对应关系,与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中检验的乒乓球拍存在对应关系。
因此,可以依据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里证经字第85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对于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定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公司对自己生产的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最为了解,因此,其对自己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本院对《产品鉴定书》中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同时,结合原告当庭对其提供的正品乒乓球拍与公证书所封存的乒乓球拍比对的结果,可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拍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但本案两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的供货商为阳杰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该公司取得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证据,在授权有效期内经销红双喜体育用品系列产品,能够证明两被告所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影响及所受影响的范围,对其提出要求被告在《皖西日报》上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华联超市凤城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DH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金寨恒信商贸有限公司华联超市凤城店负担700元。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