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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4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李春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英,吉林市昌邑区诚信雾凇超市业主,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星,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李春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李春英及委托代理人冯高华、辛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享有“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先后取得了第3244773号、第3244766号“长城”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33类。

经过原告长期大力宣传和使用,“长城”系列葡萄酒自面市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级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是吉林市昌邑区诚信雾凇超市业主,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超市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以“长城”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3号、第3244766号“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包装上突出使用与“长城”文字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商标,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英辩称:1.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酒是侵权商品;

2.我们是从第三人吴献手中合法取得的商店,并且可以提供吴献的身份证号。

为查清本案事实我方申请法院追加吴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对原告代理人身份存在异议,申请法院核实。

原告中粮集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第324477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证明:原告是第3244773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证据2.第32447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证明:第3244766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证据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证明第1474477号长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证据4.(2013)吉江城证字第2450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长城葡萄酒。

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原告在该商行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将收据复印件附在公证书里,并将购买的长城葡萄酒、收据封存。

证据5.长城葡萄酒侵权产品鉴别方法。

证明: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在其包装、装潢中使用了与长城、中粮、GREATWALL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长城图形,并且其酒瓶正标下方标注的企业名称不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背标标注的企业名称非我公司授权企业。

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权“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7.2004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报》头条新闻。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并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证据10、消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了进行取证,支付了购买费70元。

被告李春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是在我方经营的商店当场取得的,因为没有经销人员签字,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上原告公司的公章是扫描上去的,不是直接加盖的,销售商品是否侵权需要工商行政部门和法院确认,该方法不能鉴定我方销售的商品侵权。

对证据6、7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本案代理费,应当以委托代理合同为准;

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以公证档案为准;

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合法收据,是否出自被告的商店不清楚。

被告李春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

证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吴献签订《转让协议》,案外人将东北超市出兑转让给李春英,转让费10万元;

证据2.收据一张,收条两张。

证明:兑店已经实际支付对价;

证据3.明细账一份。

证明:被告在接手东北超市的时候接收的转让货品明细,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账页194页列明的四星长城,数量24瓶,单价28元,合计672元)。

证据4.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酒类流通随附单各一份。

证明:涉案酒类来源合法。

原告质中粮集团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指明转让的是东北超市,与本案无关;

证据2收据和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明细账没有被告和吴献之间的签字确认,无法确定是兑店时转让的明细,标明的四星长城无法证明是本案封存的葡萄酒,证据1-3均无法证明涉案葡萄酒的合法来源。

对酒类随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附随单是否是由国江公司出具的需要核实的,单据上载明的酒类无法证明是涉案封存的酒,且其明细账上载明的是四星长城,按照被告称四星长城是其购进的酒类,与长城经典不相符合,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10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的辨别方法属于初步辨别商品是否真伪的通常方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系代理费票据,证据9系公证费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经营的超市系通过出兑的方式获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涉案“长城干红”系出兑获得。

证据4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酒类流通随附单形成日期为2009年7月11日,记载的酒名为“长城经典”,与涉案的“长城干红”酒名不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亦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酒类上注册了“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3号、第3244766号,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上述第4623994号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公证,2013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买1瓶“长城”牌葡萄酒,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收据一张。

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封存的葡萄酒外包装盒及内装酒瓶正面上标注有:“长城”图案及“长城”文字商标标识。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正面的“长城”文字及图案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3号、第324476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

原告请求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葡萄酒支出70元、公证费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案外人吴献与被告李春英签订《转让协议》,将原东北超市出兑给被告李春英。

本院认为:原告系“长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所谓“长城干红”葡萄酒,在其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的“长城”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3号、第324476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及原告中粮集团因侵权造成损失的数额。

依据“长城”商标的知名度,结合侵权商品进货数量、销售价格、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数额。

通过对被告向本院提供明细账的审查,被告经营的超市有关酒类商品品种、数量繁多,其自认的涉案“长城干红”葡萄酒有24瓶,在原告起诉的侵害“长城”商标权系列案中涉案数量较多。

结合原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对原告中粮集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为1万元。

关于被告李春英主张的其出售的涉案葡萄酒系从原业主吴献兑店取得,申请追加吴献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原告虽然提供了酒水明细单,指出明细单上载明的“四星长城”即为涉案葡萄酒,但吴献未在酒水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无法确定该酒系从吴献处兑得。

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如果原告李春英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英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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