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4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国权,男,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镇街道,世纪华联超市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诉被告聂国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商标及“六神六神”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原告的“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侵害。
2013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
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别上述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8元;
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庭审中明确报刊为皖西日报);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聂国权未到庭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所获荣誉,证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商标知名度证据。
第二组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证据保全公证书(字号为(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58号),3、鉴别证明,4、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
第三组证据: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经本院当庭确认公证处封存物品包装袋的完整性,打开封存的产品。
由原告出示正品,并于拆封物品相比较,原告作出如下说明:1、原告正品包装纸摸上去粗糙感很强,被告的产品比较光滑;
2、气味不同,正品气味比较柔和,被告的产品味道很大;
3、正品的防伪线长短间隔比较均匀,被告的产品达不到这种要求,防伪线的两侧有“六神”的印文,手摸上去凹凸感很强,被告的产品防伪线位置摸上去很光滑;
4、左下方文字执行标准后面的冒号正品两点间隔较小,被告的两点间隔较大。
被告聂国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上海家化于1997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等。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注册取得“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062398号,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香料等。
2007年10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0年3月,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2月,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聂国权为个体工商户,其店名为“世纪华联超市”,经营场所位于霍邱县众兴镇街道。
2013年9月4日,原告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2瓶,单价9元,合计18元,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5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经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比对,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区别:1、原告正品包装纸摸上去粗糙感很强,被告的产品比较光滑;
2、气味不同,正品气味比较柔和,被告的产品味道很大;
3、正品的防伪线长短间隔比较均匀,被告的产品达不到这种要求,防伪线的两侧有“六神”的印文,手摸上去凹凸感很强,被告的产品防伪线位置摸上去很光滑;
4、正品左下方文字执行标准后面的冒号正品两点间隔较小,被告的两点间隔较大。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计24018,并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西正经字第858号公证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本院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张会智销售。
被告聂国权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经许可销售,且经原告方鉴别及当庭比对,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正品气味、外包装纸的粗糙感、防伪线的印文、执行标准后的冒号间隔等方面差异明显,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该产品所使用的“六神”商标与原告的“六神”文字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情况,被告聂国权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被告聂国权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被告聂国权赔偿原告上海家化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影响及所受影响的范围,对其提出要求被告在《皖西日报》上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聂国权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国权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聂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聂国权负担200元。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