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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高民初字第422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金发达(福建)鞋塑有限公司,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白石岭。

法定代表人钟秋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伦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荔,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奇虎,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金发达(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金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延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简称众圣公司)诉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金发达(福建)鞋塑有限公司(简称金发达公司)、百荣世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百荣世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腾讯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裁定,驳回腾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腾讯公司以服从本院对本案的管辖为由,于2012年4月11日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

201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准许腾讯公司撤回上诉。

2012年10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伦卫,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杨奇虎,被告金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被告百荣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了诉讼。

2012年10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原告众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伦卫,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杨奇虎,被告金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娟娟,被告百荣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圣公司诉称:1、众圣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5999号“Q.Q.”商标,并于199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腾讯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96586号“QQ”商标,并于200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2007年4月6日,众圣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32213号《关于第1796586号“QQ”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2213号裁定),撤销了第1796586号“QQ”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的注册。

腾讯公司不服第32213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84号行政判决(简称第584号判决),维持了第32213号裁定。

腾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于2010年11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214号行政裁定(简称第1214号裁定),准许腾讯公司撤回上诉。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服装商品上的QQ商标专用权从一开始就由众圣公司所有,腾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但2007年4月22日,腾讯公司与金发达公司签订了在服装商品上使用QQ商标的授权许可合同,并在全国大范围宣传、销售使用QQ商标的服装。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众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众圣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在众圣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腾讯公司明知自己侵犯众圣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腾讯公司仍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2、众圣公司在扬州、天津等多个城市购买了使用QQ商标的侵权服装。

2010年3月11日,众圣公司委托王祥君假扮成经销商,与金发达公司进行加盟洽谈并签订了加盟合同,获得了相应资料。

从招商资料可知,金发达公司在对外宣传以及商品检验中,都标明其服装品牌是QQ。

2010年12月11日,王祥君与众圣公司的周德球以及石玉林再次与金发达公司进行加盟洽谈。

洽谈中,金发达公司相关业务人员介绍,其在全国有1200多家代理加盟店,好的店面一年的销售业绩有几千万元之多,而主要原因是因为QQ品牌的影响力巨大。

2011年4月4日,众圣公司在北京的销售代表苗长青在百荣世贸公司经营的百荣世贸商城购买了一件印有QQ商标的服装,商标虽不是QQ,但服装上印有“QQWEARSPORTS”,而且QQ字母是加大的,此标识足以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QQ品牌服装。

由于金发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众圣公司的产品销路受阻,内销份额下降,经济损失累计几十亿元,多年来在全国各地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销达三百多万元。

腾讯公司与金发达公司多年来的获利也达十几亿元。

3、腾讯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仍然继续授予他人使用,应与金发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百荣世贸公司的行为也对众圣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必须受到法律制裁。

综上,众圣公司请求:1、判令腾讯公司、金发达公司立即停止在服装商品上使用所有的QQ商标;

2、判令腾讯公司、金发达公司赔偿众圣公司经济损失1.25亿元;

3、判令腾讯公司、金发达公司立即删除“QQ”服装商标不实宣传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腾讯公司、金发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讯公司辩���:1、腾讯公司从未与金发达公司签订过任何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没有开展过品牌合作,也从未允许金发达公司使用“QQ”商标。

众圣公司提交的腾讯公司向金发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一份伪造的文件,并非腾讯公司出具。

2、无论是在金发达公司的招商协议中,还是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都是“Q-sport”商标。

金发达公司使用的是代表腾讯公司的“QQ”形象和企鹅卡通形象,其攀附的是腾讯公司的声誉,即使金发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的也是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侵犯众圣公司的权益。

从实际使用情况看,金发达公司使用的是“Q-sport”品牌,不可能与众圣公司的商品发生混淆误认。

腾讯公司的“QQ”商标与众圣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腾讯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大于众圣公司商标的知名度。

3、众圣公司主张的巨额赔偿和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金发达公司辩称:1、金发达公司自主创立并经营Q-sport体育用品品牌,与腾讯公司之间没有授权关系,Q-sport品牌与众圣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因而未侵犯众圣公司的商标权。

2、众圣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侵权证据证明金发达公司侵犯其商标权。

金发达公司Q-sport体育用品品牌加盟文件、门店装修和供货均有统一标准,众圣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服装并非金发达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相关门店也并非金发达公司的经销商。

3、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同时共存有众多包含“QQ”文字的有效注册商标,众圣公司主张其商标专用权应考虑到服装上的QQ商标共存情形,被控侵权标志与众圣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4、众圣公司的高额索赔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王祥君与金发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针对的是“Q-sport”品牌,与众圣公司指控侵权的商标无关。

众圣公司经营的是针织毛衫,金发达公司经营的是体育用品,对于消费者而言,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商品,没有互相替代性。

众圣公司主张1.25亿元的损失缺乏依据。

5、众圣公司关于金发达公司虚假宣传的指控缺乏依据,其要求金发达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亦缺乏依据。

综上,应当驳回众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百荣世贸公司辩称:百荣世贸公司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可能涉及侵权的行为,众圣公司对百荣世贸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相关商标注册情况第1335999号“Q.Q.”商标于199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人为东莞市大朗安达毛织厂;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

2005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众圣公司。

2001年3���15日,腾讯公司在第25类“服装、领带、内衣、袜、童装、鞋、帽子、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经核准,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213号裁定,裁定对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腾讯公司不服第32213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84号行政判决,认为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由两个经一定艺术处理的大写英文字母“Q”组成,虽然其经处理后的图形化效果更强,但从视觉效果上看,普通消费者仍更易将其识别为英文字母“QQ”,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与众圣公司第1335999号“Q.Q.”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判决维持第32213号裁定。

腾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1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第1214号裁定,准许腾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第584号判决执行。

2005年7月7日,腾讯公司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帽、领带、服装、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764524号“QQwww.QQ.com及图”商标。

经核准,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二、众圣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1、2011年4月4日,苗长青购买服装一件,取得号码为02409339的发票一张及“百荣世贸商城销售凭证”一张和编号为0013576的“Q-sport销售凭单”一张。

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个人)为“苗长青”,收款单位为“百荣市场”,项目为“服装”,金额为50元,发票加盖的印章为百荣世贸公司的“代开发票专用章”;

“百荣世贸商城销售凭证”上载明商铺号为“606510”,商品名称为“702”,金额为50元;

“Q-sport销售凭单”印有第4764524号“QQwww.QQ.com及图”商标,并载明厂商名称为“Q-sport”,款号为“702”。

众圣公司主张苗长青为其在北京的销售代表。

众圣公司同时出示了服装一件,但无法确定该服装是否即为上述发票和销售凭证、销售凭单对应的服装。

众圣公司还提供了在其他地点购买的多件标有“Q-sport”商标的服装,其中,部分服装的标签上标明“商标:QQ”。

众圣公司未能提供购买上述服装的发票,对上述服装的购买过程未予公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服装系从各被告处购买取得。

2、2010年3月11日,王祥君与金发达公司签订经营“Q-Sport”品牌协议书,并取得了《Q-Sport特许经销证书》、《2010区域经销合同书》、《2010营销政策与管理》、《2010春夏服装产品手册》及金发达公司的相关银行账号等资料。

王祥君与金发达公司的协议���定金发达公司授权王祥君在江苏区域经营“Q-Sport”品牌,但该协议中未涉及与众圣公司第1335999号“Q.Q.”商标有关的内容。

《Q-Sport特许经销证书》包括“Q-Sport”品牌简介、腾讯公司2007年4月22日给金发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第1796586号“QQ”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4764524号“QQwww.QQ.com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广东省版权局作登字19-2001-F-486号、19-2001-F-488号作品自愿登记证书、腾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金发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给金发达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福建省纤维检验所受金发达公司委托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2009)MXJXF-1763号检验报告、福建省鞋服质量检测中心受金发达公司委托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No.2009(XSC)0356号检验报告等材料,除品牌简介外,上述材料均为彩色影印件。

授权委托书载明腾讯公司许可金发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发、设计、生产、销售“QQ”各类鞋类、运动服装及配件,并有权在产品上使用腾讯公司所有的商标和卡通形象;

(2009)MXJXF-1763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男摇粒风衣、商标为“QQ”、生产单位为金发达公司。

《Q-Sport特许经销证书》上使用了“Q-Sport”或“Q-Sport及图”标志。

《2010春夏服装产品手册》上印有金发达公司名称,其中使用的商标为“Q-Sport”,其中有三处使用了“QQ及箭头”图案。

《2010区域经销合同书》和《2010营销政策与管理》上印有金发达公司名称,其中涉及的品牌均为“Q-Sport”。

三、众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1年4月4日,苗长青在北京购买QQ服装获取的Q-sport销售凭单、百荣世贸商城销售凭证及发票;

2、标注店(摊位)号为“宏都鞋城南通道22-23号���、商品名称为“服装”、商品金额为900元、售货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加盖“QQ时尚运动鞋服北京分公司”印章的服装销售信誉卡;

3、开票日期为2007年9月14日的江苏省扬州市商业销售发票和“QQ仪征店”销售凭证;

4、开票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的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销货单及发票,商品名称为服装;

5、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Q-SPORT河南营销中心批发销货单;

6、开票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的Q-SPORT网络时尚运动专卖收据,载明地址为广东东莞寮步东方新天地B1-46铺;

7、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的广东东莞东方新天地专卖店销售单3张;

8、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的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文萃路店销售凭证及发票,载明服装品牌为“Q-Sport”;

9、众圣公司主张2012年7月17日在哈尔滨购买的QQ体育用品购买凭证,但该凭证上无任何签章;

10、众圣公司主张2012年7月16日���沈阳购买的QQ体育用品购买凭证,但该凭证上无任何签章;

11、Q-Sport河南QQ品牌管理中心、河南一级代理目录的照片以及Q-Sport品牌的服装照片;

12、众圣公司自行拍摄的部分服装照片,服装合格证上标注“商标:QQ”,但众圣公司未对上述服装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13、众圣公司主张2011年11月3日、2012年6月28日在东莞东方新天地Q-Sport店购买的服装的销售单、服装照片;

14、众圣公司主张2012年7月16日在辽宁沈阳购买的服装的销售凭证、店铺及服装照片;

15、众圣公司主张2012年7月173日在黑龙江哈尔滨购买的服装的购买凭证、店铺及服装照片;

16、王祥君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

17、周德球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

18、石玉林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

19、众圣公司申请王祥君、周德球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述证人与金发达公司商谈加盟的情况、金发达公司代理店的情况以及《Q-Sport特许经销证书》等证据材料系从金发达公司处取得、金发达公司在从事加盟活动时使用的是“QQ”商标。

20、2010年3月11日,王祥君与金发达公司签订的经营“Q-Sport”品牌协议书;

21、加盖泉州金发达鞋塑发展有限公司Q-Sport营销中心财物专用章、列明银行账号的汇款资料;

22、金发达公司《Q-Sport特许经销证书》,其中包括“Q-Sport”品牌简介、腾讯公司2007年4月22日给金发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第1796586号“QQ”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4764524号“QQwww.QQ.com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广东省版权局作登字19-2001-F-486号、19-2001-F-488号作品自愿登记证书、腾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金发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给金发达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福建省���维检验所受金发达公司委托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2009)MXJXF-1763号检验报告、福建省鞋服质量检测中心受金发达公司委托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No.2009(XSC)0356号检验报告等材料,除品牌简介外,上述材料均为彩色影印件。

授权委托书载明腾讯公司许可金发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发、设计、生产、销售“QQ”各类鞋类、运动服装及配件,并有权在产品上使用腾讯公司所有的商标和卡通形象;

(2009)MXJXF-1763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男摇粒风衣、商标为“QQ”、生产单位为金发达公司;

23、印有金发达公司名称的《2010春夏服装产品手册》,其中使用的商标为“Q-Sport”,其中个别地方使用了“QQ及箭头”图案;

24、印有金发达公司名称、关于“Q-Sport”品牌的《2010区域经销合同书》、《2010营销政策与管理》;

25、未经公证的济南58同城网站上的“Q-sport休闲运动山东��区招商”网页打印件;

26、未经公证的百度百科网页中“Q-sport”词条打印件。

27、第1335999号“Q.Q.”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其进行国际注册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2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给众圣公司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29、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众圣公司“QQ牌针织毛衫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

30、2005年10月,众圣公司QQ牌精梳48/2公支混纺女衫(羊毛,羊绒)产品被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中国纺织信息中心评为全国毛针织服装优质产品的证书照片;

31、商标局2007年4月9日出具的受理商标评审费收据;

32、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2213号裁定;

3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584号判决;

34、本院第1214号裁定;

35、众圣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2006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产品销售对账单,其中大部分对账单中的备注栏注明“QQ牌”。

四、金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从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1998年至2011年期间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核准注册或初审公告的包含“QQ”文字的商标信息打印件;

2、从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到的众圣公司的公司章程;

3、从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到的众圣公司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利润表;

4、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虹证经字第1204号公证书,内容为众圣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

5、上海华夏邓白氏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众圣公司的调查报告;

6、金发达公司的有关“Q-Sport”品牌的《2012区域经销合同书》、《Q-SPORT2012营销政策与管理》;

7、金发达公司税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等信息资料;

8、Q-Sport门店装修标准效果图打印件;

9、金发达公司的销��票据照片;

10、“Q-Sport”服装实物。

五、百荣世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4年8月1日,原北京市崇文区国家税务局向百荣世贸公司颁发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2、2009年12月29日,原北京市崇文区国家税务局与百荣世贸公司签订的崇文国税委(2009)18号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由百荣世贸公司代征百荣世贸商城内定期定额征收业户的增值税,百荣世贸公司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凭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众圣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依法享有第1335999号“Q.Q.”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众圣公司主张腾讯公司、金发达公司以及百荣世贸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众圣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众圣公司提供了其在百荣世贸商城购买服装的发票和销售凭证,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服装系由腾讯公司或金发达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且上述发票与销售凭证无法与具体的服装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能据此确定上述服装由腾讯公司或金发达公司生产、销售。

“Q-sport销售凭单”上的“QQwww.QQ.com及图”商��和“Q-sport”标志,与众圣公司第1335999号“Q.Q.”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众圣公司据此主张腾讯公司和金发达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

同理,众圣公司提交的在其他地点购买的服装的商品实物、销售凭证、照片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腾讯公司和金发达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众圣公司提交的《Q-Sport特许经销证书》中(2009)MXJXF-1763号检验报告载明金发达公司生产的、样品名称为男摇粒风衣的服装使用了“QQ”商标,但众圣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仅为影印件,且该证据未体现该服装上商标标志的具体使用方式,在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众圣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

众圣公司虽然提供了王祥君、周德球、石玉林等的证人证��,用以证明《Q-Sport特许经销证书》等证据材料系从金发达公司处取得、金发达公司在从事加盟活动时使用的是“QQ”商标,但石玉林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王祥君、周德球虽然出庭作证,但根据众圣公司提交的王祥君与金发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Q-Sport特许经销证书》等证据可知,金发达公司与王祥君等签订的是有关Q-Sport品牌的品牌授权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发达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是“QQ”商标。

《2010春夏服装产品手册》上的“QQ及箭头”图案,与众圣公司第1335999号“Q.Q.”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亦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根据“QQ及箭头”图案的使用方式,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该图案的使用亦未侵犯众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根据该证据无法认定金发达公司实施了侵犯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众圣公司关于腾讯公司、金发达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百荣世贸公司虽然出具了服装销售发票,但根据百荣世贸公司提交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百荣世贸公司开具该发票的行为系根据税务机关委托而实施的代开发票行为,且发票加盖的印章为百荣世贸公司的“代开发票专用章”、“百荣世贸商城销售凭证”上载明了商铺号为“606510”,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纯根据该发票认定相关服装系由百荣世贸公司销售的。

故众圣公司有关百荣世贸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虽然众圣公司提交的《Q-Sport特许经销证书》中腾讯公司2007年4月22日给金发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腾讯公司许可金发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发、设计、生产、销售“QQ”各类鞋类、运动服装及配件,并有权在产品上使用腾讯公司所有的商标和卡通形象,但众圣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仅为彩色影印件。

在腾讯公司否认对金发达公司进行过相关授权,而众圣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而且在案证据也能够证明,腾讯公司2001年3月15日在第25类“服装、领带、内衣、袜、童装、鞋、帽子、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

根据第584号判决的相关认定,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由两个���一定艺术处理的大写英文字母“Q”组成,虽然其经处理后的图形化效果更强,但从视觉效果上看,普通消费者仍更易将其识别为英文字母“QQ”。

虽然经法院判决维持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2213号裁定撤销了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的注册,但该撤销裁定在本院2010年11月16日作出第1214号裁定后方才生效,在此之前,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故即使众圣公司提交的《Q-Sport特许经销证书》等证据真实存在,相关行为亦不构成虚假宣传。

众圣公司关于腾讯公司及金发达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圣公司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六万六千八百元,由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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