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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地强假冒注册商标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刑初1147号
案件名称刘地强假冒注册商标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地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地强,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燕玲,广东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地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同年2021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祥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地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刘地强承租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如意二巷12号三楼作为生产场地开设华强皮具厂,在未经注册商标“LEGO”权利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含有注册商标“LEGO”的书包、钱包。

2020年4月22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上述工厂,现场起获并扣押“LEGO”书包(大)1200个、“LEGO”书包(小)870个、“LEGO”钱包370个、“LEGO”书包半成品106片。

经价格认定,上述起获的成品书包、钱包共价值人民币716350.00元。

2021年2月20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钟屋收费站抓获被告人刘地强,起获并扣押手机1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地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地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认罪认罚、涉案数额716350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地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另建议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地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地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地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初犯、偶犯;

2.坦白;

3.认罪认罚;

4.生产的产品没有流入市场,且生产时间较短,被告人没有任何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取保候审后,一直遵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地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减轻罚金;

另提出被扣押的手机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的辩解意见,请求予以发还给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地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被告人刘地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仓山镇三江村4组49号。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强皮具厂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扣押材料,被告人刘地强的户籍材料,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审核意见,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据材料移送清单、案件物品移送清单,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材料,穗花价认定〔2020〕2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及其对现场照片的签认,证人唐某、晏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地强的供述及其对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其本人使用的手机、营业执照及标有“LEGO”成品书包照片的签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地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地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地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刘地强专门用于作案的工具,故本院不予处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鉴于被告人刘地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刘地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态度等,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地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书包(大)1200个、书包(小)870个,钱包370个,书包半成品106片,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惠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敏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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