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92民初9381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红迪烟酒店,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6幢1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YYDKM5Q。
经营者:王海兵。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红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