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710号 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城区开发区远明五金机电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开发区东风西街以南、彩虹路以东机床配件城6号。
经营者:李金鹏。
原告薛令斌与被告潍城区开发区远明五金机电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拒收传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33031××××.5、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被授权公告。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原告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缺陷,原告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申请专利后,为开发该产品及打开市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销售情况非常好。
被告见有利可图,无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卫浴混水阀。
将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也是卫浴混水阀,且其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了7份证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31××××.5。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该混水阀阀体为方形的盒体,正前方中下位置是一个圆柱形,周边上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上方有一柱形凹凸手轮,右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下方有两个进水嘴,盒体正上方中间有一个出水嘴。
该专利证书中载明其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其中,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2日,申请人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3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曲某及公证员助理王悦以及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的“四季沐歌”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一个恒温阀,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潍城区开发区远明五金机电经销处”印章的销货单1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恒温阀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37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庭对公证处封存产品进行检查,封存完好,并拆封封存产品,打开包装盒,其内为一恒温阀,阀体为一方形盒体,前面正下方有一个圆柱形有凹凸的手轮,右侧面上方有一个扁形旋钮,右侧面下方有一个圆形旋钮,盒体的下平面有两个进水阀,盒体上平面偏左位置有一个出水口。
将其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中盒体右侧面上方为圆形旋钮,而被诉侵权产品右侧面上方为扁形旋钮;
2、涉案专利设计的出水口在盒体上平面中部,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口在盒体上平面偏左位置。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使用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形状以及结构布局上均相同,虽然二者在出水口的位置上、右侧面上方旋钮的形状略有不同,但该差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整体上看,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存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城区开发区远明五金机电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薛令斌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城区开发区远明五金机电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薛令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